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銀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利銀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利銀山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興路391號前時,適 邱鳳娥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報廢),沿同路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而左偏時,遭利銀山騎車自後追撞,邱鳳娥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長約10公分、左側距骨骨折等傷害(利銀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邱鳳娥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利銀山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邱鳳娥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員警依現場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鳳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利銀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邱鳳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2頁)。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輛照片、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6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65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至10頁、第12至17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4頁,調偵卷第10至12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徵本案車禍過程及肇事情節並非十分嚴重,此與其他車禍(例如駕駛大型車輛肇事)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之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徵諸此情,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實屬較輕,本院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倘對其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累犯尚須加重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每月可工作20餘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元,每月可工作20餘日,未婚、無子女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ㄧ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