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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