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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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更字第4142號、98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所示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緩刑之宣告撤銷。因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分別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均未逾6個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亦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緩刑之宣告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警惕,仍酒後駕駛肇事,及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六毫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顯無視於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為低收入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為低收入戶且須承擔家計,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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