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僅原告與其母親 徐謝秋桂 居住,該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經判定為全倒,被告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發給原告住屋全倒慰助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租金補助三萬六千元。嗣被告發現原告不符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所規定發放對象之資格,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霧鄉社字第二五○三○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霧鄉社字第九一○○○一三五○○號函通知原告返還其領取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惟均未送達原告。被告再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霧鄉社字第○九三○○○九五三一號函催原告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述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
三、查本件被告所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霧鄉社字第○九三○○○九五三一號函主旨:「有關台端申請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乙案,經查發現台端未符合申領對象,所溢領之金額,請於本(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前至本所辦理繳還公庫,逾期將依法處置,請查照辦理。」及其說明等文義觀之,被告僅說明原告未符合請領資格,並命原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卻未為撤銷先前所為核發系爭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應不生因被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致有溢領情況,即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被告尚無請求原告返還之法律依據,原告亦無依法令應負返還之義務;另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而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例示規定所舉之稅款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是該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其他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是本件縱認被告係行使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該條並無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返還金額,被告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故被告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原告返還。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霧鄉社字第○九三○○○九五三一號函,僅係對原告為應履行債務之通知,性質上非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處分,原告並不因此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前述函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訴願決定誤予實體審理雖有未合,惟駁回之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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