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證人 王士寧 之證詞前後矛盾又多所飾匿閃爍,根本不足採信;另承辦員警到場時肇事現場已遭破壞,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審之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原判決已敘述甚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六十六萬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證,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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