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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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台元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被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苗府訴字第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建三字第二七六五一六號公告撤銷登記,原告董事長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任清算人,並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原告為將謄餘財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分派移轉與各股東,向被告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依規定訂定書面之移轉契約書,被告機關乃函請原告限期補正移轉契約書及法院准予備查之聲報狀辦理,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清算人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事務,亦即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債債務及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始得執行「分派謄餘財產」之職務。分派謄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為強制規定。復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又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六九二六號函係為行政命令,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牴觸者無效,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均有明文規定。且該行政命令規定須訂定「移轉契約書」之契約行為係為契約自由原則,與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制規定相悖。
⒉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又「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為「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對於公司之清算程序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未規定時,始適用民法之規定,公司法對於民法係居於特別法之地位。
⒊綜上,被告對原告清算分派賸餘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所為駁回登
記申請之行政處分,顯然達反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強制規定、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等原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四二號判例「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契約,非經訂立書據,不生物權得喪之效力。」準此,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書面為形式要件,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要式行為。另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據此,本件賸餘財產分派登記未依法定方式不生效力。
⒉另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以合法清算終結為消滅。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相互間即生權利義務關係。惟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係公司法對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所為強制性及概括性之規定,然公司法既未明定股東按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清算賸餘不動產,得免提出書面之物權契約而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仍應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另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六九二六號函釋示:「公司將清算之剩餘財產依股東股份或出資比例分派,其分派結果是否得當,非為登記機關審查範圍,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現定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後,則得依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之聲報狀內容辦理登記,另賸餘財產分派與股東,其所有權屬係由法人移轉予自然人,申請人自應訂立移轉契約暨申報移轉現值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賸餘財產分派為登記原因用語。」係對賸餘財產分派登記作業程序補充解釋,且公司賸餘財產(動產、不動產、現金...)如何分配,是否各按持股比例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係屬公司法人與自然人(股東)私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本案係將原告(公司法人)之土地所有權按股東持股比例,移轉予其股東甲○○等七人,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內政部函示,被告依法及行政函示請原告補正書面之物權契約,於法並無不當。
⒊綜上,原告認行政處分違反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強制規定、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
律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等原則恐有誤解,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契約,非經訂立書據,不生物權得喪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四二號著有判例。又「...賸餘財產分派與股東,其所有權屬係由法人移轉予自然人,申請人自應訂立移轉契約暨申報移轉現值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六九二六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前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建三字第二七六五一六號公告撤銷登記,原告董事長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任清算人,並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原告為將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分派與各股東,向被告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依規定訂定書面之移轉契約書,被告機關乃函請原告限期補正移轉契約書及法院准予備查之聲報狀辦理,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已明文強制規定賸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與股東,原告將系爭土地分派與各股東即不須另行訂定書面移轉契約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清算中,欲將清償債務後賸餘之系爭土地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移轉予其股東甲○○等七人,此有附卷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南地所資字第二九七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姓名清冊等件可憑,被告機關函請原告補正書面之移轉契約書,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內政部函釋,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者,係就公司清算過程中,於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與股東,至於如何將賸餘財產移轉與各股東,並非公司法所規範之事項,且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亦未就如何移轉與各股東之方式為特別規定,該條自非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特別法,而上開內政部函釋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是清算中之公司將賸餘財產之土地移轉與各股東,仍應依首揭民法、判例及函釋之規定訂定書面之移轉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