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奕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奕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前案紀錄部分之事實應補充為:被告彭奕滕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期滿),並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甲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月五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九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戊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其所受假釋之宣告因之撤銷,應執行殘刑六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一百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彭奕滕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滕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同年8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嗣因另案撤銷假釋,復令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6月;其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10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街5號前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奕滕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白│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下│││公司100年11月18日濫│午9時15分為警查獲所採│││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1年4月4日強制戒│││份│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