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徐哲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閔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所附協議書,立合約書人為第三人金蒝企業行(即 謝采霓 ),並非徐哲軒,故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194,481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新臺幣194,481元之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