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徐哲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閔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所附協議書,立合約書人為第三人金蒝企業行(即 謝采霓 ),並非徐哲軒,故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194,481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新臺幣194,481元之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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