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司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為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物品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號被告劉博鈞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鈞與 鄧永銘 2人為同事,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5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因細故發生爭執糾紛,劉博鈞竟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水果刀對鄧永銘恫稱:「我現在來跟你喬輸贏」、「我不做大家都別做」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鄧永銘,令鄧永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劉博鈞於同日晚間,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永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鄧永銘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向員警坦承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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