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黃德智
被 告 陳裕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
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
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
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
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
2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
續3個月為限。被告申請信用卡後,於108年4月17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59,015元、
應收利息1,648元、違約金600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63元,及其中159,015元自108年9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
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附卷可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