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5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盧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中關於被告姓名「 盧素真 」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盧素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