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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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第1956號、第1957號、第1958號、第1959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所賭博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下列時、地,擺設之娃娃機臺上張貼「直接送、集字送、集點送」等字樣,而機臺內有眾多裝有字卡之紙盒(1個紙盒有1張字卡,字卡上有寫1點或英文字母),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把玩方式即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依消費者熟練度及技術,操縱搖桿並按鈕以機爪夾取紙盒,如順利夾得且紙盒順利掉落掉物口,即取得該紙盒,反之,則投入金錢歸張瑞顯所有,又若將紙盒內之字卡英文字母湊成1組商品名稱,例如湊滿s、w、i、t、c、h字卡,即可向張瑞顯兌換switch遊戲機1臺,或集滿20張字卡可兌換1點,再依點數多寡兌換不同獎品,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且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1日19時30分之前某時,在公眾得出入 新北市
○○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擺設娃娃機臺。嗣 陳冠宇 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中港一街12號娃娃機店內,總計花費25,000元把玩張瑞顯放在上址之娃娃機臺,共取得217張字卡,並於109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顯約定,以217張字卡兌換點數75點,再以點數兌換switch1臺。嗣張瑞顯藉故拖延,陳冠宇始知受騙。
㈡ 趙昱驊 於109年9月、10月間,在公眾得出入新北市○○區○○路0
00號娃娃機店,總計花費2,500元把玩上開娃娃機臺,取得81張字卡,可折算為4點,另取得12張1點之字卡。嗣於109年10月22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顯約定,於同年月24日,以14點兌換西堤餐券2份。然張瑞顯藉故拖延,趙昱驊始知受騙。嗣警於109年11月18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扣得張瑞顯使用之選物販賣機IC板及不特定人投入之賭資90元。
㈢於109年11月28日17時之前某時,在公眾得出入新北市○○區○○
路000號抓了吧娃娃機店擺設娃娃機臺。嗣 李文傑 於109年11月28日,在上開娃娃機店,總計花費7,600元把玩上開娃娃機臺,取得集點字卡3張、集字字卡69張,可折算成3點、直接送字卡4張。而李文傑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顯聯繫,然張瑞顯藉故拖延,李文傑始知受騙。
㈣於109年10月8日22時之前某時,在公眾得出入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夾保霸娃娃機店擺設娃娃機臺。嗣張瑞顯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向 林郁城 佯稱:機臺玻璃上所寫之大獎之一仍在機臺內,如無大獎,將補償33,000元云云,林郁城不疑有他,自109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5時許止,總計花費20,000元把玩上開娃娃機臺,惟未發現大獎。因而聯繫張瑞顯並相約同年月10日,在上開地點,討論如何賠償33,000元,然張瑞顯事後避不見面,林郁城始知受騙。
㈤於110年2月上旬某日,在公眾得出入新北市○○區○○街000號GO
愛夾選物販賣機店擺設娃娃機臺。嗣 董柏陞 於110年4月1日,在上開娃娃機店,總計花費3,000元把玩上開娃娃機臺,取得SWITCH字卡。董柏陞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顯聯繫,然張瑞顯藉故拖延,董柏陞始知受騙。且經警於110年4月9日,至上址進行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事實一㈠㈡部分:①被告張瑞顯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②證人兼告訴人陳冠宇、趙昱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③證人 蘇宜峯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場主於警詢之陳述。
④證人即 林保宏 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場主於警詢之
陳述。⑤證人 陳佳鴻 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機臺主於警詢之陳述。
⑥證人 王維彤 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於偵訊中之證述。
⑦告訴人陳冠宇、趙昱驊提供之字卡。
⑧告訴人陳冠宇、趙昱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8月10日新北經商字第1091475476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事實一㈢部分:①被告張瑞顯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②證人兼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③證人林立即告訴人李文傑之友人於警詢之陳述。
④告訴人李文傑提供之字卡。
⑤告訴人李文傑提供之對話紀錄。⑥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44320號函。
㈢事實一㈣部分:①被告張瑞顯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林郁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證人 盧柏翰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保霸娃娃機店場
主於警詢之陳述。④證人 黃義明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保霸娃娃機店機
臺主於警詢之陳述。⑤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⑥證人黃義明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8日新北 警板 刑字第1113
873959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1月18日新北經商字第1092234429號。
㈣事實一㈤部分:①被告張瑞顯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董柏陞於警詢之指訴。
③證人 陳志成 即新北市○○區○○街000號GO愛夾選物販賣機店場主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字卡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⑤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⑥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110年10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0393號函、職務報告。
⑦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111年3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8182
9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1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自開始擺設娃娃機起,至因詐欺而經告訴人等報警處理併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賭博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娃娃機臺把玩方式設定為以射倖性方式決定輸贏作為賭博使用,待不特定賭客收集字卡後,更避不見面、拒絕給付相對應之商品,所為自非允當,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經營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就事實一㈡扣得之娃娃機IC板1片及現金9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娃娃機臺之賭檯內之財物,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事實一㈢之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中指稱:遭詐欺金額為5,000
元至7,000元等語,因無從計算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方式,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李文傑夾得之字卡數量共計76張計算,以每投入10元可夾取1張字卡估算之,應認告訴人李文傑遭詐欺之金額至少為7,600元。是被告就事實一㈠詐得25,000元、就事實一㈡詐得2,500元、就事實一㈢詐得7,600元、就事實一㈣詐得20,000元、就事實一㈤詐得3,00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即自110年2月初某日,在公眾得出入新北市○○街000號GO愛夾選物販賣機店擺設娃娃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係以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賭博等罪嫌等語。查,此部分犯行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16號卷內職務報告及稽查照片可知,此部分犯行係於110年4月9日查獲,有該報告及照片附卷可考。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乙節,業經前述,是自110年2月初某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被告所涉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僅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就事實一㈤於110年4月1日,在上址,涉犯詐欺取財罪,與此部分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指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張瑞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張瑞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娃娃機IC板壹片及新臺幣玖拾元沒收。3事實一㈢張瑞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㈣張瑞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一㈤張瑞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