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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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君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與懷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童明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2段路旁機車待轉區起駛往懷仁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髖部、右膝、左小腿挫傷、右踝壓碾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淑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432 號(111.05.3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126 號判決(111.06.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附民 字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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