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6號原告 林丁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32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丁通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時,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以科技執法採證照片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3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32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30日以前,案件並於111年3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3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雖於111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32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檢視正副駕駛照片中模糊不清,看不出是否有無繫安全帶,執法者未盡職責,隨便以一張模糊不清的照片就要處罰人民,不符合情理法與比例原則,難讓受罰人服從。尤其當天坐在副駕駛者為女士,一向都律己甚嚴,一生都非常守法,是公務人退休的,更不服被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員警當時於國道3號125公里700公尺北/南向(制高點處)執行勤務,出勤前依規定領用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到崗後依規定開啟警示燈且於巡邏車後方擺放三角錐,並調整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之焦距,調整焦距後於範圍內取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於10時52分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準備通過國道3號125公里700公尺處之ETC門架時,發現該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正確位置,遂先以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拍照,於11時40分勤務結束離崗返回分隊進行照片整理,經放大檢視照片,系爭汽車前座乘客安全帶肩帶並未橫過前座乘客胸部且未跨過右肩部,確有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正確位置之違規,依法予以舉發,舉發程序合法。
2.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及採證照片放大照以觀,可見駕駛繫肩部致胸部有黑色安全帶之痕跡,而當時前座乘客身著白色衣物,應可為清楚對比,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卻完全未見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前座乘客確實未依旨揭實施辦法繫安全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時,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本案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看不出是否有無繫安全帶,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時,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經以科技執法採證照片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3月16日填製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30日以前,案件並於111年3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3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此有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掛號郵件查單、案件入案移送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705號函、本案採證照片及檢視放大照片、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278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8頁暨第62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及第84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時,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本案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看不出是否有無繫安全帶,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另有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有1人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不繫安全帶之人數,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人、2人以上、計程車或營業大客車乘客《每1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依據舉發機關舉發員警 黃蕙如 職務報告所載「本分隊員警黃蕙如擔服111年02月25日8時至12時制高點勤務(取締未繫安全帶、貨車後車廂附載乘客勤務),依勤務表規定駕駛編號272巡邏車(車號:000-0000)在國道3號125公里700公尺北/南向(制高點)執行制高點勤務,出勤前依規定領用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到崗後依規定開啟警示燈且於巡邏車後方擺放三角錐執行制高點勤務。到崗後依規定先調整取安全帶專用相機之焦距,調整焦距後於範圍內取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於10時52分發現0961-T2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準備通過國道三號125公里700公尺之ETC門架時,發現該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先以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拍照舉發,於11時40分勤務結束離崗後返分隊進行相片整理時,經放大檢視後0961-T2車前座乘客安全帶肩帶並未橫過前座乘客胸部且未跨過右肩部,故該前座乘客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依規定舉發。若乘客依規定繫安全帶時(安全帶一段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保護肋骨部位,另一段則越過臀部的兩側保護骨盆部位),取締照片上前座乘客右肩部至胸部前會有約
0.5公分寬的安全帶痕跡,經放大檢視後0961-T2車前座乘客右肩部至胸部前並未發現安全帶痕跡,故該乘客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舉發機關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8頁)及本案採證照片及檢視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為佐,而本院觀諸開執勤員警經以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所拍照採證之照片及經放大檢視之內容(同上本院卷第68頁),確實於該採證照片及經放大檢視內容之照片中,可見系爭0961-T2車之副駕駛座即前座乘客安全帶肩帶並未橫過該前座乘客之胸部且未跨過該乘客之右肩部,故該副駕駛座之乘客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無誤,蓋此就一般車輛之副駕駛座即前座乘客,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安全帶時,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副駕駛座右邊B柱之上方將安全帶往該乘客之右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該乘客臀部保護肋骨部位,另一段則並越過該乘客臀部兩側用以保護骨盆部位,此乃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眾知。而本案經被告再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及採證照片放大照以觀,亦可見系爭汽車之駕駛繫肩部致胸部有黑色安全帶之痕跡,然當時前座乘客身著白色衣物,仍可為清楚對比,若確實其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依理亦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為是,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明顯未見有安全帶之痕跡,亦足證該前座乘客確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誤,據此,本院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15時28分時,行經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應屬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本案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看不出是否有無繫安全帶,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