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3、5231、82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澤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澤源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林姓網友之指示,將該林姓網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林姓網友。嗣該林姓網友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而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劉家霖陳詠婕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張家畇洪鈺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以恩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黃澤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31卷第95至97頁、金訴卷第
132、141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間,依某林姓網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即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該林姓網友,供該林姓網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84號、105年度簡字第6310、6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金訴卷第17至33頁),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84號、105年度簡字第6310、6311號判決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79至127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亦有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見偵5231卷第95至97頁、金訴卷第132、141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某林姓網友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劉家霖詐欺集團人員於於110年6月12日19時許,使用Instagram、LINE向劉家霖佯稱:得使用SchrodersPlc博弈平台投資,並有演算程式得教導其相關指令以賽馬赢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6月29日14時34分許690,500元系爭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13卷第117、179至181頁)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影像、交易明細、活期存款交易明、帳號査詾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4月26日五股字第1118002688號函(見偵5231卷第55至56、73至81頁、偵8291卷第15至25頁、見偵12648卷第77頁)2張家畇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使用Instagram、LINE向張家畇佯稱:得至某網站以新臺幣兌換遊戲點數,用以遊戲賽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6月29日16時19分許3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31卷第13至14頁)②交易成功畫面、賽馬遊戲網站、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31卷第31至39頁)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影像、交易明細、活期存款交易明、帳號査詾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4月26日五股字第1118002688號函(見偵5231卷第55至56、73至81頁、偵8291卷第15至25頁、見偵12648卷第77頁)3洪鈺婷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6月某日許,使用臉書暱稱「Lumeng」結識洪鈺婷後,再以LINE暱稱「三少」向洪鈺婷佯稱:認識花旗銀行基金投資的人,其有內線消息,可走後門投資,並傳送某網址指示其操作,宣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6月28日14時46分許2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31卷第15至19頁)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231卷第45頁)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影像、交易明細、活期存款交易明、帳號査詾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4月26日五股字第1118002688號函(見偵5231卷第55至56、73至81頁、偵8291卷第15至25頁、見偵12648卷第77頁)4林以恩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4月1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Deci張家界」向林以恩佯稱:得使用FidelityGlobalAPP(起訴書誤載為Glocal),進行期貨等相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6月28日13時49分許10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林以恩警詢之證述(見偵8291卷第27至30頁)②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暱稱「Deci張家界」之人LINE資訊及證件截圖、匯款明細(見偵8291卷第39至52頁)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影像、交易明細、活期存款交易明、帳號査詾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4月26日五股字第1118002688號函(見偵5231卷第55至56、73至81頁、偵8291卷第15至25頁、見偵12648卷第77頁)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48號併辦意旨書)陳詠婕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菲老師」向陳詠婕佯稱:投資賽馬遊戲可以獲利云云,復加其為LINE好友並拉入「D-A亞太環球協作區」群組,佯稱分享投資獲利心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6月29日15時5分許(以 張學睿 名義匯款)70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陳詠婕警詢之證述(見偵12648卷第13至14頁)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暱稱「菲」、「Carson」之人LINE資訊、LINE群組頁面、賽馬遊戲網站頁面截圖、自動套利配程契約書乙式(見偵12648卷第23、41至49頁)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影像、交易明細、活期存款交易明、帳號査詾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4月26日五股字第1118002688號函(見偵5231卷第55至56、73至81頁、偵8291卷第15至25頁、見偵12648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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