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發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發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騎乘租賃自行車Ubike(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右轉文化路1段往府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不得任意變換行向,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傅彥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文化路1段往府中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緊急煞車,致兩車未生碰撞,惟告訴人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7公分長1.5公分深割撕裂傷,污染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器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騎乘Ubike從後菜園街右轉往府中路方向騎,有查看左側車輛,未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右轉過去後騎在右側車道,聽到後方有倒地的聲音,我沒感覺到碰撞,也沒倒地,我轉頭查看才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我沒突然向左偏,我騎在告訴人的前方,告訴人是自己摔倒,與我無關,我還有停下來問他是否需要幫忙,告訴人說不用、沒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右轉文化
路1段往府中路方向行駛,告訴人則於同一時間騎乘A車沿文化路1段往府中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而於B車後方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第41至42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器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7至32頁、第49至5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指稱案發前其沿文化路1段直行往府中路方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被告騎在其右前方,其以為被告會直行,其行駛距被告約3公尺時,被告突然往左切,斜向行駛,其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緊急煞車,未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當下其視野在正前方,而被告騎乘之B車係在其右前方,其判斷被告應該是往前或往右騎,但被告突然往左出現在其正前方,其為了閃避被告,煞車更急,遂摔倒在地;其因本件車禍右腳跟受傷等語(見他卷第25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案發當時騎乘B車自後菜園街右轉往府中路方向行駛,有查看左側車輛,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其右轉過去(文化路1段)後騎在右側車道(見他卷第2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係直線直走,告訴人在其後方突然倒地,其未突然向左偏,且告訴人車速很快(見他卷第47頁);於111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騎乘從巷子(即後菜園街)出來後就一直往慢車道行駛,其騎在前面,告訴人係自己摔倒,與其無關(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於111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當天係騎乘腳踏車沿著路走,告訴人是自摔,與其相距一輛公車;其都是靠右一直騎,其是騎Ubike,不可能騎到快車道上;其聽人說告訴人騎得很快(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於111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案發當日其係自巷道騎出欲直走往公園一路,是告訴人自行判斷其要往右,其已高齡75歲,其才怕死,其並未騎車亂撞,其於案發前沒有變換方向;而是往前直騎,然因左右車輛很多,故其龍頭有偏來偏去,惟其係靠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突然向左變換行向乙節,即難逕採為真,而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指數內容之真實性。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
⒈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11.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沒有聲音,影片開始播
放時,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2/24/202114:00:30,檔案時長50秒,拍攝角度為文化路1段往府中路方向拍攝,畫面中央係雙向道馬路,馬路前方有2個紅綠燈,均顯示綠燈,馬路右側之紅綠燈右方為北門街,該紅綠燈右斜前方為後菜園街,畫面中可見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2/24/202114:00:33,馬路下方
出現一頭戴銀灰色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藍色長褲之騎士(即告訴人傅彥燐)騎乘一載有黑色方形箱子之機車(即A車)沿文化路1段朝府中路方向前進。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2/24/202114:00:36,A車行進
至馬路中兩道斑馬線中間,此時馬路右側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2/24/202114:00:37,有數輛車
自畫面中馬路右方出現右轉文化路1段,其中最後一輛為自行車(即被告騎乘之B車),此時A車持續前行,A、B車兩車逐漸靠近。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2/24/202114:00:41,A車行經
畫面中深藍色招牌前方馬路時,A車緊貼B車並遮擋住畫面中部分B車身影。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2/24/202114:00:42,A車人車倒地。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2/24/202114:00:53,告訴人自馬路上起身,A、B兩車人車身影遭對向來車所遮擋。
⑻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2/24/202114:01:20,檔案播放完畢。
⒉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2.dvr」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沒有聲音,影片開始播
放時,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21/02/2414:00:29,拍攝角度為北門街往文化路1段方向拍攝,畫面中央為雙向道馬路,馬路左側停有一排機車,檔案開始播放時,影片中可見馬路上機車往來頻繁。
⑵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21/02/2414:00:32,畫
面中有一自行車(即B車)自馬路右側之後菜園路出現,朝文化路1段前進。
⑶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21/02/2414:00:41,畫
面中左側有一身穿紅色外套之騎士(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即A車)沿文化路1段急駛而來,A、B車兩車逐漸靠近。
⑷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21/02/2414:00:43,B
車身影遭A車遮住,A車車身傾斜隨即人車倒地。此時畫面中左側有另一輛機車(下稱C車)沿文化路1段朝右方行駛而來,並停在畫面中右上方處遮住倒地之A車。
⑸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21/02/2414:00:49,C
車自畫面右側離去,告訴人將倒地之A車牽起,此時可見文化路1段及北門街車輛往來頻繁。
⑹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21/02/2414:01:33,告訴人騎乘A車自畫面右側離去。
⑺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21/02/2414:01:59,檔案播放完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無法認定於A車人車倒地前,在其前方同向之被告有突然向左偏駛之情形,且觀諸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亦未記載被告於事發前有忽然改變行向之舉(見他卷第49至55頁),而以當時車流往來頻繁之現場環境,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為避免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而控制機車龍頭時左時右,致告訴人誤判被告欲向左行駛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貿然變換行向之行為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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