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丁進財 訴訟代理人 丁承毅 被告 張竣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與產業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右轉中山路,亦未注意行經丁字路口,右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鎖骨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946元、精神慰撫金734,054元之損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為肇事主因,應負八成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8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與產業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右轉中山路,亦未注意行經丁字路口,右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鎖骨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俊賢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可證。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23號起訴,本院審理後,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嗣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65,946元,業據其提出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而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鎖骨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未受教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近82歲;被告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6歲等情,有兩造之偵訊筆錄附於警詢卷可稽,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65,9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94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65,946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原告亦有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過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歸屬,前於另案偵查中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丁進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竣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較重之責,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依此計算,被告賠償原告金額為79,784元(計算式:265,946元×30%=79,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37,350元乙節,有原告之東勢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434元。(計算式:79,784元-37,350元=42,43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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