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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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瑞被告唐郭淑玲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瑞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 黃賞 ,沿臺中市○○○○路由山西路往崇德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途經該路與崇德九路之交岔路口(昌平東五路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當時沿臺中市○○○路由昌平東六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至崇德九路與昌平東五路之交岔路口(崇德九路方向為閃光黃燈),由被告唐郭淑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優先通行。又被告唐郭淑玲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唐郭淑玲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被告唐郭淑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被告陳登瑞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乘坐前開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黃賞因而受有頭皮血腫、頭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唐郭淑玲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登瑞、唐郭淑玲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登瑞、唐郭淑玲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登瑞與被告即告訴人唐郭淑玲、被告唐郭淑玲與告訴人黃賞均成立調解,告訴人唐郭淑玲、黃賞並於本件被告陳登瑞、唐郭淑玲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及告訴人唐郭淑玲、黃賞於99年12月7日所分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毅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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