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所載「98尼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等文字,應更正為「98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過竊盜、強盜犯罪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