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上訴人 謝翔 被上訴人 林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以其為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阿通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阿通伯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99,99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阿通伯公司代表人、董事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另協同上訴人至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將阿通伯公司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為上訴人印鑑,並返還存款265,895元至阿通伯公司帳戶。審酌被上人目前是阿通伯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出資額29,999,990元等情(參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董事等更名登記為上訴人部分,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出資額29,999,990元為準,加計請求返還存款之金額265,895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65,885元,上訴人應繳納第2審裁判費417,5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2審裁判費417,5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