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蘇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9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萬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