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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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26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392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1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127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216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214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50頁)⑵採樣用品已檢驗用罄2毒品器具(鏟管)1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藍保管字第427號(毒偵字卷第125頁)編號23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藍保管字第427號(毒偵字卷第125頁)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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