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張靜 律師被告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張日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前因原告認本院依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所為分案程序,已侵害當事人依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所保障公正審判之訴訟權利,而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應就系爭案件重新辦理分案程序,並經該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983號案件受理存案(下稱系爭行政案件),故本院遂以系爭行政案件之裁判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命在系爭行政案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現系爭行政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駁回本案原告之請求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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