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8號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林宥騰林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按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利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18,92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51至8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227,915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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