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戊○○
           5號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之1)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蕭麗觀 購買坐落臺北縣○○
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份480/1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185巷39號之建物(下稱上
開不動產),原告則為上開不動產所在金石山莊社區內水、
電、游泳池、籃網球場等設施及該等公共設施坐落土地同段
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購買上開不
動產時,並未購買上開設施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自無使用
權利,故被告無償使用上開設施所享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95年4月19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起至96年10月份共18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起,按月向社區管
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自有權使用金石山莊社區內之相關公
共設施,且社區內除有一水塔坐落系爭土地上,自80年起迄
今供全社區共60餘戶使用外,其餘游泳池、籃網球場等設施
,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請原告陳明究何設施為其所有,並
提出其有所有權之證據,另原告如何計算每月1萬元之不當
得利,亦未見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52/10000,被
告於95年4月19日因與訴外人蕭麗觀之買賣關係取得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上開不動產位於金石山莊社區內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物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則否
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上之水、電、游泳池、籃球網場等設施之
所有權人,亦否認上開公共設施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則原告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上
開設施之所有權人,且到庭自認系爭土地上只有水塔,並無
籃網球場及游泳池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故被告究竟受有何種利益,原告又因此受有何損害
,已有未明。又縱上開水塔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惟衡諸常情
,社區用戶均需使用水電,實難想像諸如水電等公共設施,
社區住戶並無使用權限,佐以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第3項約定: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由原土地所有人持有,社
區住戶有永久使用權等語明確,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益見社區住戶對於水電等公共設施坐落土地應
有無償使用權。故原告既未舉證其有上開公共設施之所有權
,且被告有無償使用上開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權限,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
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
及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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