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第一個月內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
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新台
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上日期逾期第一個月內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
給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及93年10
月1日先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枚)、000000000000000(下稱乙枚
)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逾
期第1個月、第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
、300元,超過3個月部分,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但最高
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使用上開2枚信用卡至94年8月22日
止,其中甲枚信用卡共積欠簽帳消費款為4764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乙枚信用卡共
積欠簽帳消費款為1709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消費明細表及墊款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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