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漁業法第
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流表壹具、電纜線(
長五十公尺)壹件、拖網壹件、拖網架壹組及捕獲之漁獲拾壹公
斤(含雜蝦蟹五點五公斤、雜魚五點五公斤)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流表壹具、電纜線(長五十公尺)壹件、拖網壹件、拖網架壹組
及捕獲之漁獲拾壹公斤(含雜蝦蟹五點五公斤、雜魚五點五公斤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入境罪及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輕率越境捕魚,已嚴重影響我國邊境安全,又其使
用電氣等不當方式,濫行採捕水產動物,危害我國近海魚源
及海洋生態,甚為可議,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流表1只、電
纜線(長50公尺)1件、拖網1件、拖網架1組及捕獲之漁獲
11公斤(含雜蝦蟹5.5公斤、雜魚5.5公斤),爰依漁業法第
6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非法入境電魚所駕駛之漁船
,尚無證據顯示其係專供偷渡或電魚使用之器具,且其犯行
所生之損害較諸該船舶之價值,顯然差距甚大,如遽予沒收
,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不另就漁船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
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