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彬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瑞彬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黃瑞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件子彈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本件槍枝伊取得後都沒有使用過,伊認為該槍枝無法手持擊發而只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槍枝從外觀上看來如同零件,缺乏握把可以使用,也沒有槍身可以隔絕熱度,再加上槍枝射擊時會有後座力,故該槍枝沒有辦法手持使用,客觀上即非屬管制槍枝,且被告主觀上也不認為該槍枝得以擊發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阿德」處取得本件槍枝、子彈
,嗣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及編號四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30頁、第290頁、第2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9月26日新北警板字第107341697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黃瑞彬涉嫌毒品、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邱懷恩 106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205至24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如附表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就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散彈槍子彈2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半成品6顆,其中5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另1顆則為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均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顆則無法擊發,認皆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彈匣2個,均係金屬彈匣等情,有刑警局10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18175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之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考(下稱刑警局106年12月20日鑑定書,見偵卷第43至47頁)。再經本院函請刑警局將附表編號二、
四、五所示之剩餘未試射子彈均鑑驗試射完畢,認附表編號二之未試射散彈槍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而有殺傷力;附表編號四、五之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僅1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刑警局107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3023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屬彈匣2個,經本院函詢刑警局後函轉內政部,而由內政部函覆以:
本件之金屬彈匣均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7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708729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以拉放擊針方式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開刑警局106年12月20日鑑定書1份暨所附之本件槍枝照片5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見附表編號一之土造散彈槍1枝,經上開鑑驗單位鑑定,認具有殺傷力。
⒉鑑定人 陳顯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刑警局從事槍枝鑑定工
作約20年,每年槍枝鑑定數量約3、4百件,刑警局106年12月20日鑑定書係由伊負責鑑定,類似於本件槍枝這種的改造槍枝在70幾年間比較常見,現在因為工業技術較好,比較少見這種使用鋼管改造、不具備槍把的槍枝,伊曾經鑑定過這種槍枝,且確實曾看過有人使用這種形式的槍枝開槍射擊。由於槍枝是用來擊發子彈的工具,因此通常會具備槍管、擊發機構,擊發機構則可能包括撞針、撞針簧等零件,本件槍枝結構比較簡單,鑑定書所檢附之影像1、2即為本件槍枝之正反面照片,在影像3照片上貼有條碼貼紙的零件就是本件槍枝的槍管,若要手握該槍枝可以握在槍管的位置,至於本件槍枝的擊發機構則是在撞針上面裝上一個撞針拉柄,藉由拉動撞針拉柄的方式帶動撞針往後,然後再釋放撞針以擊發子彈,本件槍枝經過伊鑑定,槍管暢通且擊發機關也正常,伊另裝填具有底火而無火藥之12GAUGE散彈彈殼以手持方式進行試射,該槍枝得以擊發,故伊認為該槍枝在構造上及擊發功能上均屬正常,從而判定具有殺傷力。另外,槍枝在擊發前溫度會如同室溫一般,而擊發後槍管的熱能會隨著氣體散失出去,故留在槍管的溫度並不會很高,後座力則是因為槍枝擊發後有一部分的力量往前,遂產生另一部分的力量往後所致,這股往後的力量即為後座力,後座力是槍枝擊發後才會產生,擊發前不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綜觀前開證述可知,本件槍枝結構較為單純,然仍具備一般槍枝所通常會具備之槍管及擊發機構,且經鑑識人員實際裝填具底火之12GAUGE散彈彈殼手持進行射擊測試,試射結果確實可擊發測試彈殼,於射擊過程中未見因槍枝結構簡單致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之情形,顯見本件槍枝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無訛。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不以該主要零件具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改造槍枝須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者並不相同。從而,判斷行為人究竟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抑或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端賴所持有之槍枝主要零件,是否已足組合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定。若所持有之槍枝主要零件,尚不足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固應僅論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若已足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論以持有改造槍枝罪。查被告自106年8月間自「阿德」處取得本件槍枝時起至106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皆持有本件槍枝,為客觀上對該槍枝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人,且本件槍枝之構造雖然簡單,然仍具備槍枝基本之構造,能用以射擊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件槍枝之組成結構,已然是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非不具有殺傷力之主要零件,則無論被告曾否使用該槍枝,均無礙於本件持有槍枝犯行之成立,是被告猶以未使用該槍枝且認為該槍枝僅為主要零件等詞置辯,洵無可採。其次,本件槍枝之持握方式,得以握在槍管的位置射擊,鑑定人亦曾以手持該槍枝之方式試射,並曾見過他人使用類似樣式之槍枝射擊,而該槍枝在擊發前槍管溫度與一般室溫無異、擊發前亦不會產生後座力乙節,業經鑑定人陳顯明證述甚明,足見行為人在射擊前要無因溫度過高或後座力作用致無法手持該槍枝擊發等狀況,是本件槍枝得以手持槍管方式進行射擊,辯護人猶以本件槍枝缺乏握把,則射擊後產生後座力將使槍枝無法使用,且本件槍枝亦無槍身得以隔絕射擊後之熱度等詞,主張本件槍枝客觀上僅為零件,而非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實難憑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本件槍枝係伊用來防身,防止他人尋仇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不認為該槍枝得以擊發使用乙節為真,則其豈有大費周章持有毫無殺傷力之槍枝作為防身工具之理,而甘冒成為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人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持有本件槍枝,主觀上應已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明,是此部分辯解,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僅論為一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載及被告同時自「阿德」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非輕,況其於106年8月間甫因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持有槍枝部分翻易前詞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兩節式土造鋼
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及編號四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皆具有殺傷力,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自不再具有殺傷力,與其餘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6顆、編號五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編號六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等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應沒收數量/單位││號│││├─┼───────────────┼───────────┤│一│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兩節式土造│壹枝│││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1367號)││├─┼───────────────┼───────────┤│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均經鑑驗試射擊發│││彈貳顆││├─┼───────────────┼───────────┤│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陸顆(含│均經鑑驗試射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伍顆及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壹顆)││├─┼───────────────┼───────────┤│四│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均經鑑驗試射擊發│││±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五│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均經鑑驗試射擊發│││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六│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不予沒收│││貳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