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告 竇桂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第48-ZFA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75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0號)發回本院,經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㈠民國106年7月17日16時49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路段(安坑交流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採證並於106年7月22日22時28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一)木柵分隊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9月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即106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惟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函轉舉發單位一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公里路段(中和交流道出口前)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採證錄影於106年7月22日22時33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二)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8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函轉舉發單位二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只是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並非當時之駕駛人,申訴書
也是駕駛人代為申訴,部分民眾有亂舉發製造濫訟行徑困擾機關心態,駕駛人之同時行徑被舉發人向舉發單位一、二分別舉發,而舉發單位收到舉發後因擔心若未裁罰,民眾再投訴吃案之避責心態故依例舉發,被告因尊重警察機關舉發之決定,雖經原告一再申訴仍依例裁罰2次,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顯有錯誤。
⒉因舉發單位一、二所提供照片均無顯示有不當變換或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等多次、多項違規情形,駕駛人為68歲高齡駕駛,一向遵守交通規則從無高速公路違規紀錄,且只是出中和隧道口後變換車道下交流道,不可能同時違反如此多交通條例,請勘驗民眾舉發錄影內容,以避免公務人員過大行政裁量權,維護人民行動自由及憲法保障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有駛
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因無可議。
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告前述主張,顯無理由: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準此,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10公尺,先予敘明。
⑵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被檢舉車輛未接續最外側依序
行駛(接續進入出口減速車道)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行駛中線車道(超越循序連貫行駛之車輛)後,隨即驟然變換車道直接切入循序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尚無法警示告知循序行駛中之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造成該車亦緊急減速閃避),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⑶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ZFA172674,影片畫面時間201
7/07/17(下同)16:49: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右線車道,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自左線車道變換至右線車道,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致檢舉人車輛短暫煞車減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復於
16:52:52自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並於13:52:54完全變換至內線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由於被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致使被檢舉人後方車輛減速,以避免追撞。顯見系爭汽車多次於安全距離不足時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且顯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
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變換車道時,有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事實,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⑸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並非當時駕駛人云云
。惟原告為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資料可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皆已合法送達在案,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此係其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故不符合行政程序,致被告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被告依同條項後段仍對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即原告作成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⑹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先後變換車道而有原處分一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處分二所指「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16日、9月9日申訴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9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337號函、106年10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9702225號函、106年10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714號函、106年11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9702742號函、106年11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499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11月16日板郵字第1069502681號函、汽車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民眾檢舉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29幀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63至159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固可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106年7月17日之違規行為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月2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5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6、10、13、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並無證據足認有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行為事實:
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之照片證據以觀(見前審卷第111至137頁),就擷取之照片內容並未有行車紀錄器汽車之基準點,單純就系爭汽車與鏡頭所攝範圍而言,實無從判斷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是否與行車紀錄器汽車之距離及間隔為若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未與行車紀錄器汽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屬實。是舉發單位及被告均認定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即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行為)云云,容乏依據,洵不可採。
㈣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並無證據足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事實:
依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11幀文件證據以觀(見前審卷第139至159頁),系爭汽車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和燧道出口後,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確有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事實,此時系爭汽車尚行駛於主線車道(包含在其後之汽車),則不論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是否與其後之汽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或間隔,但究非屬「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舉發單位及被告均認定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即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地確有如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自難逕認原告所有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即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費用750元、抄錄費15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2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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