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對乙○○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31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駁回再議。乙○○則另對丙○○之母 謝侯秀銀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至5時許,丙○○、謝侯秀銀、乙○○均因謝侯秀銀之妨害名譽案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應訊,雙方在當事人等候區等候開庭時,丙○○明知乙○○所涉妨害婚姻案件並未經起訴,竟同時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強制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乙○○恫辱稱:「喝完之後,還讓你上去睡,很囂張嘛!」、「我專門從大陸回來,就是來處理這件事情,沒處理完,我是不可能回去,我不把你弄死,怎麼可以!」、「垃圾!儘量告,告我們啦,蒐證啊,你們公司三個工廠都會知道,我會給你們機會告,很囂張,這不給你教訓怎麼可以, 秀山 的王嘛!」、「我會讓你不能繼續在公司上班!」、「你再囂張啊!我明天就再去你公司!」、「睡別人的老婆,還那麼囂張!」等語(臺語),並以手大力撥落乙○○手上持以蒐證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害乙○○行使蒐證之權利,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4頁、第135至13
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稱事實欄一所載語句並以手撥落告訴人錄影中之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於106年4月29日晚間發現告訴人乙○○深夜同宿於配偶 楊嚴 (兩人業於106年6月28日離婚)之租屋處,並於該處查獲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告訴人當時甚且躲藏於二樓遮雨棚,因此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訴訟。⒈伊固然有在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當事人等候區,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並以手撥掉告訴人之手機,然此係因伊曾親眼目睹告訴人與楊嚴同處一室,一時氣憤方口出「垃圾」之詞,無侮辱他人之真實惡意,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嫌;⒉且告訴人確有深夜與楊嚴同宿之事實,伊稱告訴人「睡別人的老婆」,所述為真實,亦不構成誹謗罪嫌;⒊伊雖另稱「我會讓你不能繼續在公司上班!」、「我明天就再去你公司!」、「我專門從大陸回來,就是來處理這件事情,沒處理完,我是不可能回去,我不把你弄死,怎麼可以!」,但係因等候開庭時突見告訴人,一時氣憤而發洩情緒,且伊本意是欲以訴訟之方式使告訴人疲於奔波,使告訴人之公司同事及上司均知悉告訴人逾矩之行為,客觀上非屬對告訴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聽聞前揭言語時,並未恐懼反拿出手機蒐證,尚不構成恐嚇罪嫌;⒋且因告訴人無端持手機對伊錄影,已妨害伊不受拍攝之權利,伊縱將告訴人之手機撥落,因告訴人並無錄影之正當權源,伊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不該當強制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31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394號駁回再議。告訴人則另對被告之母謝侯秀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至5時許,被告、與其母謝侯秀銀及告訴人均因案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偵查大樓應訊,雙方在當事人等候區等候開庭時,被告對告訴人稱:「喝完之後,還讓你上去睡,很囂張嘛!」、「我專門從大陸回來,就是來處理這件事情,沒處理完,我是不可能回去,我不把你弄死,怎麼可以!」、「垃圾!儘量告,告我們啦,蒐證啊,你們公司三個工廠都會知道,我會給你們機會告,很囂張,這不給你教訓怎麼可以,秀山的王嘛!」、「我會讓你不能繼續在公司上班!」、「你再囂張啊!我明天就再去你公司!」、「睡別人的老婆,還那麼囂張!」等語(臺語),並以手大力撥落告訴人手上持以蒐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同署107年度他字第366號卷〈下稱他字卷),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9日之勘驗筆錄及錄影內容譯文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6頁、第7頁、他字卷第
5至6頁、第7至9頁)。㈡被告雖辯稱:伊罵告訴人「垃圾」係一時氣憤,不具侮辱之
犯意云云。惟指稱他人為「垃圾」一詞,在客觀上顯足以使受話者屈辱、難堪,而貶抑受話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此為社會上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之常識。被告因認告訴人與楊嚴有染,情緒激動,高聲對告訴人罵稱「垃圾!」等語,客觀顯然意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其屬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當無疑問。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與楊嚴有通姦之事實,伊稱告訴人「睡別人的老婆」,當不構成誹謗云云。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告訴告訴人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與楊嚴雖深夜共處一室,然並無衣冠不整等照片足資證明2人有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至所扣得之衛生紙11團,因告訴人及楊嚴均拒絕採樣DN
A而無從比對鑑定,告訴人與楊嚴舉止固有可疑,然尚未有足夠犯罪嫌疑,應予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
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7至8頁),是被告所指告訴人「睡別人的老婆」之通姦事實,並無證據可證為真實。
⒊而以目前刑法之通姦罪尚未除罪化,一般人對於通姦、相
姦之人仍有不良社會觀感,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指摘、傳述告訴人有相姦之情或破壞他人婚姻,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應有所認識,其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當事人等候區之公開場所,對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告訴人「睡別人的老婆」,欲將告訴人未經證實之通姦內容公諸於世,其目的顯在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藉以達到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目的,益見被告當有誹謗之故意。
⒋再者,縱告訴人真有被告所指通姦之事實,然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而以告訴人或楊嚴均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相姦或妨害婚姻等事項,顯非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是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個人私德予以指摘、傳述,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依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據以免責。
㈣被告再辯稱:伊稱告訴人「囂張嘛!」、「我專門從大陸回
來,就是來處理這件事情,沒處理完,我是不可能回去,我不把你弄死,怎麼可以!」、「你們公司三個工廠都會知道,我會給你們機會告,很囂張,這不給你教訓怎麼可以,秀山的王嘛!」、「我會讓你不能繼續在公司上班!」、「你再囂張啊!我明天就再去你公司!」、「睡別人的老婆,還那麼囂張!」等語,並非惡害通知云云。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我不把你弄死,怎麼可以」、「我會讓你不能繼續
在公司上班!」、「再囂張啊!我明天就再去你公司!」等語之客觀文義,均已表明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鬧事,使告訴人被迫離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恐嚇」之言語。而衡諸一般人聽聞他人要對自己之身體、生命及財產不利之言詞,通常會因此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這些話造成伊上班時害怕被告會來,也怕被跟蹤等語(他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上開言詞傳給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
⒊被告雖辯稱:伊本意係指欲以訴訟途徑使告訴人疲於奔波
云云。然以「弄」字於社會通俗之語意,有將他人至於己力下擺佈、玩弄,使其無法抵抗之意,苟被告真欲係循合法途徑而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其何不稱將「『告』死」告訴人?足徵被告否認有恐嚇之意思,顯為其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並無權利持手機對伊攝影,伊將告訴人手機撥落,並未因而妨礙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云云。
⒈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及告訴人當日係因謝侯秀銀之妨害名譽案件
至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應訊,告訴人係因被告有前揭妨害名譽、恐嚇等犯行,始以手機錄影蒐證,所拍攝之時間不長,拍攝之內容均屬被告及謝侯秀銀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且目的在維護告訴人自身之合法權益,並非意在窺探對方隱私,被告對此當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再參以告訴人除持手機攝影蒐證外,並未積極以言語或舉止對被告為挑釁或侵害,應尚未逾越蒐證之必要,主觀上當無侵害對方肖像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屬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被告固然亦得以手機對告訴人錄影為反蒐證,然卻無權利強行將告訴人之手機撥落而妨害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是以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有訴訟紛爭,竟於應訊等候區之公共場所,以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散佈足以毀謗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及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蒐證權利,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必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克相當。經查,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前妻楊嚴有染,因而氣憤難平,惟於法治國家中,縱有糾紛,當依循相關民、刑事之法律途徑處理,端難僅因自認受害,即可不顧法律而恣意妄為。本案被告因自認受害,無視其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當事人等候區,公然對告訴人為前揭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足徵其法治心態薄弱,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本院綜合衡酌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