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原告 洪吉虹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 林垂蓁
陳慶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陳衍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項原聲明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乙○○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當庭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新竹市○○路通姦及相姦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新北市○○區○○區道路旁通姦及相姦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乙○○之夫,被告甲○○明知被告丙○○
係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竟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10
4年3月21日15時許至19時許期間,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竹市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之「大臺北華城」途中,在新竹市○○路及新北市○○區○○區道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內,接續為姦淫行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因此就上開在新竹市○○路通姦及相姦部分,聲明:被
告甲○○、丙○○應連帶給付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負擔。就上開在新北市○○區○○區道路旁通姦及相姦部分,聲明: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負擔。
二、㈠被告甲○○則以:刑事相姦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刑事通姦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丙○○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甲○○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8時53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至19時許,應予更正),被告丙○○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之「大臺北華城」途中,在新北市○○區○○區道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內,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被告丙○○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甲○○、丙○○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甲○○及丙○○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
如前,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關係,被告甲○○、丙○○上開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而有相、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丙○○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原告對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參酌原告現年48歲,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4、106年間擔任私人公司會計,月收入約28,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現年54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1年11月上校退伍,月退俸約100,000元,於104、106年間從事商用不動產買賣,月退俸以外之月收入不穩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現年45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4、106年間以音樂老師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存款約300,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刑案卷內筆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原告於105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丙○○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37,151元,無申報財產;被告甲○○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05,400元,申報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總額為2,504,700元,此有原告、被告甲○○、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綜酌上述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復衡量事發之原因、侵權行為手段、方式、侵權行為之地點、原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較為妥適。
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30,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漏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惟原告起訴主張已表明依據因被告甲○○、丙○○共同侵權配偶權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認已可特定其係就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部分漏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
3項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㈣按檢察官以被告接續行為而犯單純一罪提起公訴者,法院如
僅認其中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被告丙○○、甲○○於104年3月21日15時許至19時許期間,在新竹市○○路之系爭小客車內所為通、相姦行為,業經本案刑事訴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誅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並一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300,00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送達證書上被告丙○○、被告甲○○之受僱人即環遊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日期均為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丙○○、甲○○雖未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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