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8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三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四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五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六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880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張芳源 │自民國106年5│至民國106年6│年息1.85%│││708128││月11日起│月11日止││││元│├──────┼──────┼───────┤││││自民國106年6│至民國107年3│年息2.22%│││││月12日起│月11日止│││││├──────┼──────┼───────┤││││自民國107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85%│││││月12日起│││├──┼───┼─────┼──────┼──────┼───────┤│002│新臺幣│張芳源│自民國106年5│至民國106年6│年息1.95%│││761431││月15日起│月15日止││││元│├──────┼──────┼───────┤││││自民國106年6│至民國107年3│年息2.34%│││││月16日起│月15日止│││││├──────┼──────┼───────┤││││自民國107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95%│││││月16日起│││├──┼───┼─────┼──────┼──────┼───────┤│003│新臺幣│張芳源│自民國106年5│至民國106年6│年息1.85%│││708137││月11日起│月11日止││││1元│├──────┼──────┼───────┤││││自民國106年6│至民國107年3│年息2.22%│││││月12日起│月11日止│││││├──────┼──────┼───────┤││││自民國107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85%│││││月12日起│││├──┼───┼─────┼──────┼──────┼───────┤│004│新臺幣│張芳源│自民國106年4│至民國106年5│年息1.66%│││247197││月30日起│月30日止││││9元│├──────┼──────┼───────┤││││自民國106年5│至民國107年2│年息4.2%│││││月31日起│月28日止│││││├──────┼──────┼───────┤││││自民國107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3.5%│││││月1日起│││├──┼───┼─────┼──────┼──────┼───────┤│005│新臺幣│張芳源│自民國107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2.48%│││896313││月23日起│││││元│├──────┼──────┼───────┤││││自民國106年5│至民國106年6│年息2.48%│││││月22日起│月22日止│││││├──────┼──────┼───────┤││││自民國106年6│至民國107年3│年息2.976%│││││月23日起│月22日止││├──┼───┼─────┼──────┼──────┼───────┤│006│新臺幣│張芳源│自支付命令送│至清償日止│年息0%│││97752││達債務人翌日│││││元││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芳源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其中90萬元及800萬元,借期起於103年8月11日至123年8月11日屆滿,利率及繳款方式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8%,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芳源於103年10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借期起於103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屆滿,利率及繳款方式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8%,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張芳源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6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3期採固定1.66%計付,自第4期開始則全部按貴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2.43%,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本借款於撥款日起6個月內,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按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當日所償還之本金金額之4%計付;(2)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按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當日所償還之本金金額之3%計付。
(四)緣債務人張芳源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75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至民國104年8月11日,屆期除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內容異議外,即視為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
1.41%計付。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未依約繳款,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享有優惠利率,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張芳源一次清償本金11,919,222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97,752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3份、總約定影本一份、繳款明細5份、牌告利率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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