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於96年9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386
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惟被告所持
強制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字第38號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該判決於89年底確
定,被告並曾於90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90年2
月7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該案件終結後重新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則被告之請求權於95年2月7日已罹於時效。
復被告抗辯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中
斷時效始完成,則被告之請求權重新起算後,於95年4月19
日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縱被告事後再
向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及時效重新起算之
問題,則被告於96年復持同一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執字第2386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被告持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
於90年1月9日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
第1407號強制執行,迄至90年4月19日結案轉發債權憑證,
被告等所據執行之執行名義自90年聲請執行迄至94年高雄地
方法院於4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其間時效即處於中斷,又上
開債權憑證雖載時90年4月19日,惟送達被告等已逾前開期
日,嗣被告於收受債權憑證即90年4月24日後5年內即95年
4月24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24612號聲請強
制執行,顯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毫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字第38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
1407號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於90年4月19日核發債權憑
證,被告復於95年4月24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
於96年8月30日向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3861號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屏院 惠民 執宙字第96執23861號執行
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
字第1407號、95年度執字第24612號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3861號執行卷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時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4月19
日核發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迄95年4月19日已罹於時效消
滅,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點為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
以何時為終止時而重新起算,茲審酌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⑶起訴;下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⑸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的請求權時效,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0年
度執字第1407號強制執行時,即已中斷,而中斷事由之終止
,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為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而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經核無訛,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
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惟於執行法院未
為核發前,債權人仍得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
執行法院究於何時核發債權憑證,於債權人收受法院文書前
,自無從得知,則執行法院是否業已終止執行程序,而發生
時效中斷事由之終止,債權人亦無從得知。是認本件被告請
求權時效中斷事由之終止,自應以收受債權憑證時即90年4
月24日為據,原告主張應以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0年4月
19日為中斷事由終止之時點,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0年4月24日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後之5
年內即95年4月24日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請求權時效尚未
消滅,復發生時效中斷之情事,其於96年8月30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當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請求撤銷本院96年執字第238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