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康盛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盛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盛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各判決書及受刑人最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4年7月3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同意(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為洗錢防制法、竊盜之罪行,其各該犯罪行為之手段方式、情節及罪質尚有不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間之關連、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見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容及如何具體定刑等表示無意見(參上開切結書),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聲字卷附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而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部分,於本件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宣告刑所載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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