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政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政峰因腳部受傷無法行走,致未能遵期報到,惟後續都有自費到醫院報到,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係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7、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遭警於其上開居處搜索,並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17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以抗告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經法院判決自由刑案件且未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情形,而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情事(毒偵1305卷第25-28、32頁之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原審卷第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經以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被告雖於114年5月15日致電原審稱:我本來打算要去○○醫院戒癮治療,但是現在腳受傷,我不想觀察勒戒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被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命於114年2月17、27日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以進行戒癮治療評估,卻未依期報到(毒偵1305卷第23、24頁之嘉義地檢署緩起訴毒品被告戒癮治療評估通報單),而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因足部受傷而就診之日期為11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4日(原審卷第27頁),是在檢察官指定戒癮治療評估報到日期之後,是被告稱因腳受傷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云云,應屬無據,亦足見被告根本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之機會;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當。

 ㈢被告抗告再以其腳傷無法行走,而未遵期報到,惟後續都有自費到醫院報到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被告既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重刑,雖上訴中,但可預期將來須入監服刑,且檢察官曾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又不遵期到場進行戒癮治療評估,可見被告輕忽、怠惰之態度;則檢察官綜合上情,本於立法者所賦予的裁量權限,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的目的,乃為檢察官職權的適法行使,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再以事後腳傷及願意自費到醫院報到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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