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黃智成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鎮市○○○路○巷○○號3樓,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
張被告同意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固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
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
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本件並無
經兩造簽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文書,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
,其上僅有借款人蔡明秀(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
並無任何原告之簽章,本件缺乏兩造合意之文書證明,尚難
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合意管轄,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