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陳香 如
葉民全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宜娟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香如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邀同另被告葉民全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四
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主檔查詢等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官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