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7、10、11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7、10、11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2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禠奪公權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4、5、6、7、10、11(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加重竊盜、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脫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4、5、6、7、
10、1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6至12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