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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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呂麗惠 被上訴人 陳天芳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5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而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在民國101年7月20日之前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累計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729,027元。被上訴人向伊借錢,但都請上訴人匯款到 佐海 有限公司(下稱佐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惟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三)準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而查,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就票據為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果爾,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作成而交付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陳稱:被上訴人是代替佐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人是佐海公司,因為上訴人要求要有證明,但被上訴人沒有佐海公司大小章,因為被上訴人不是佐海公司負責人,負責人是被上訴人的配偶,所以才開立被上訴人個人的本票,只是為了要證明借款之事實,並不是擔保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述金額之借款予佐海公司(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因借款人指示或其他原因而由貸予人給付借款予第三人,時有所見,上訴人將借款匯入佐海公司並未悖於常情,況且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代理佐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惟其既無佐海公司及負責人簽名、用印出具之授權書,復無攜帶佐海公司大小印章,未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有經佐海公司合法取得代理權授與向上訴人借錢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裁判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給付之原因,既無法負舉證責任,即應負起發票人之責任,而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即屬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本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一│101.7.20│0000000元│TS011702│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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