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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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之「竊取無線電話3具,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大型黑色色包之事實。」更正補充為「竊取Iphone5S白色行動電話1支,並立即放在自己座位下方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元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