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6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於民國94年1月20日停止羈押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卷附之本院拘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回證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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