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清償債款事件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而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94,000元擔保金,並經鈞院以92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書、92執全字第2630號撤銷執行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左營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可證,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