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重更(一)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9號上訴人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卦儀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施承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62號、第108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卦儀殺 陳志弘鄒明 總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卦儀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短刀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禠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折疊短刀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短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卦儀於民國98年6月間,因前往台南市○○路○段○○○號「花中花卡拉OK」(以下簡稱花中花,該店由大門進入,依序隔間為休息室《或稱會客室,內有沙發、冰箱》、廣場《或稱外場,設有櫃台及卡拉OK》、包廂、廁所)消費,而結識該店女服務生 柯淑 惠。同年9月26日,陳卦儀因喜歡 柯淑惠 ,遂問柯淑惠要如何做才能成為她的男友,惟柯淑惠表示不喜歡陳卦儀,只當成一般朋友,陳卦儀聽聞後心情難過,遂向柯淑惠索討先前支給柯淑惠之金錢,經柯淑惠回稱:「要跟我講這件事,要跟我老大講」,陳卦儀傷心難過,當日晚間即買木炭在自家房間燒炭自殺,幸於翌日為其母所發現而送至奇美醫院治療。
同年9月28日晚間,陳卦儀為償付9月26日積欠花中花之款項及續向柯淑惠索回金錢,又思及柯淑惠可能會叫先前所稱之老大到場,遂攜帶其本人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折疊短刀1支(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8.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8公分)於當晚19時許前往花中花,並叫柯淑惠坐檯消費。因柯淑惠已向外號「茶米」之 顏辛吉 告知有人將到店裡找她麻煩,顏辛吉遂告知 鄒明總 ,並要鄒明總找人到花中花為柯淑惠充場面,以使陳卦儀見人多而退怯,鄒明總遂找陳志弘,陳志弘再找不詳姓名友人一同前往花中花,渠等至花中花與顏辛吉會合後,陳志弘不詳姓名之友人即先行離去。
同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陳卦儀因見顏辛吉、鄒明總、陳志弘3人在花中花大門對面之電線桿下,遂自行走過去與顏辛吉等人表明只是來找柯淑惠要回先前給予之金錢,顏辛吉遂至花中花叫柯淑惠出來與陳卦儀對質,柯淑惠仍表示並未積欠陳卦儀金錢,陳卦儀即當場口出穢言,顏辛吉即要柯淑惠走回店中,陳志弘則以手搭陳卦儀肩膀並稱:「我們到旁邊去講」,然為陳卦儀所掙脫並隨即走進花中花店內包廂區,叫女服務生 施秀貞 一起到休息區。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正好在休息區門口碰到柯淑惠走進來,陳卦儀一見柯淑惠,因先前有金錢、感情糾紛,又認為在外之顏辛吉等人係柯淑惠叫來欲對之不利,心生怨恨,即大喊:「這個女人真可惡」,並基於殺害柯淑惠之犯意,自褲子口袋內取出預藏之折疊刀,接連朝柯淑惠胸部等處刺殺多刀,施秀貞因不知陳卦儀手持尖刀,誤以為陳卦儀只是動手毆打柯淑惠,急忙阻止,該店另一名女服務生 羅小婷 在店內廣場區目睹上情,亦趕來阻止,惟因陳卦儀刺殺行動迅速,已造成柯淑惠胸部、右手、左大腿計受有13處銳器傷害(包括穿刺傷9處,切割傷4處,詳如附表1所示),其中左上胸部外側即右下胸部中央偏右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上肺葉、橫隔膜、肝臟及右腎,導致大量血胸及腹血(共2,000毫升),呈低血容性休克,不支倒靠於休息室之冰箱旁,羅小婷急忙上前抱住柯淑惠,施秀貞則忙於打電話報警及疏散店內其他客人。
當時在花中花對面電線桿下之鄒明總、陳志弘、顏辛吉,透過花中花之玻璃隔間目睹上情,以為陳卦儀毆打柯淑惠,即趕入店內休息室,由陳志弘、鄒明總站在陳卦儀面前阻止,詎陳卦儀又另行起意,明知持刀用力揮刺人體,足以造成胸、腹、背部等內臟要害受創、喪失功能或大量出血致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短刀朝陳志弘身體揮刺多刀,鄒明總見狀上前拍陳卦儀肩膀,告以:「別這樣,打也打的差不多了」,惟陳卦儀非但不接受,反又另行起意,基於殺人犯意,轉身持刀朝鄒明總身體揮刺。陳志弘、鄒明總2人受傷後,即退出休息室往花中花門口方向移動,惟陳卦儀仍不罷休,繼續持刀刺殺,並在入口處及置放之冷氣機旁,刺中陳志弘。
嗣因客人阻攔,並說再打會死人,陳卦儀始停手,並向顏辛吉3人表示:「沒你們的事,你們給我走」。惟已造成陳志弘左腋下、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左上腹部、左髖部外側、左手第二指計6處銳器傷害(包括穿刺傷5處,切割傷1處,詳如附表2所示),其中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導致氣血胸及腹血,大量出血;鄒明總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撕裂傷及肝臟穿刺傷、臟器外露等傷害。陳志弘、鄒明總即與顏辛吉相扶步行離開現場,陳卦儀則趁隙逃逸。
柯淑惠雖經人緊急送醫,惟仍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到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院區(下稱奇美醫院)前,心跳即已停止,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死亡。陳志弘等3人步行離開現場後,顏辛吉在台南市○○路○段○○○巷口處先行離去,陳志弘、鄒明總則繼續步行,惟因失血過多分別倒臥在台南市○○路○段609之1號前及同路段536號前,鄒明總打電話求援,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安中路1段536號前將鄒明總(於同日凌晨5時許)送至奇美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陳志弘則在安中路1段609之1號前,因大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傷重身亡。
陳卦儀離開花中花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殺害柯淑惠之犯行前,即由其妹 陳桂仙 陪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主動向員警 李松濤 坦承殺人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扣得殺人所使用之上開折疊短刀1支。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開安中路1段609之1號前發現已死亡之陳志弘;陳卦儀復於同日上午7時餘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得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為刺殺陳志弘及鄒明總之行為人前,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向該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 林奉杰 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柯淑惠被殺死亡部分,已判決確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卦儀持刀殺死柯淑惠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禠奪公權10年,扣案之折疊短刀1支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陳卦儀固坦承有持刀殺陳志弘、鄒明總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與柯淑惠間除金錢、感情糾紛外,案發當日更遭柯淑惠無情以對,請顏辛吉、陳志弘、鄒明總等人欲教訓被告,原審未審酌被告所受之刺激,且認定陳志弘、鄒明總2人因攔阻被告行兇,即遭被告持刀逞兇,與事實並不相符。再被告係受顏辛吉、陳志弘、鄒明總攻擊,慌亂害怕之下,始抱著頭盲目亂刺,並未看到有殺到何人,應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係接續犯,為單一殺人行為,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判處無期徒刑,相較於殺柯淑惠部分之刑度,實嫌過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花中花結識柯淑惠,因想成為柯淑惠之男友,然為柯
淑惠所拒,因而燒炭自殺,經其母發現送醫急救。98年9月28日,因被告欲償付積欠花中花之款項,及續向柯淑惠索討先前給予之金錢,惟恐柯淑惠找人對其不利而攜帶折疊刀前往花中花,並在該店叫柯淑惠坐檯消費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警卷第3-5頁),核與證人施秀貞於原審證稱:「(妳是否知道柯淑惠跟被告可能有感情或是債務糾紛?)稍微聽一點,柯淑惠跟陳卦儀兩邊都有講」、「陳卦儀那時候是說柯淑惠有跟他拿錢,可是柯淑惠跟我說沒有,我是知道陳卦儀很愛柯淑惠,其餘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第109頁)相符,並有被告就醫之奇美醫院病歷表可佐(見98偵聲字第224號卷第2-3頁)。
㈡柯淑惠告知顏辛吉有人要找麻煩,顏辛吉遂要鄒明總找人前
往花中花,鄒明總找陳志弘,陳志弘再找不詳姓名友人共同前往會合,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先行離去,顏辛吉、鄒明總、陳志弘3人亦在該店消費等情,業據鄒明總於原審證稱:「綽號『茶米』(台語)的顏辛吉有接到柯淑惠的電話,她說叫我們過去唱歌。之前顏辛吉就有跟我說柯淑惠說有人去店裡找她麻煩,需要人多比較好看,顏辛吉說要跟他說」、「(所以是顏辛吉要幫柯淑惠處理事情,要你找多點人去幫忙?)是,算是湊人數」、「(所以你會帶陳志弘過去,就是因為顏辛吉叫你多帶人去?)是」、「(顏辛吉是否認識陳志弘?)不認識,是陳志弘說我年紀大,怕去了會危險,說要陪我過去」、「(有無意思要叫你們打人?)沒有,他只說在那邊站好看的」、「(電話中顏辛吉就跟你提到帶人去1人有2,000元的事情嗎?)沒有,是去到現場,他打電話跟我們說他在外面,出去才問陳志弘跟他帶去的那1位朋友,問說你們1人要多少,他說1人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139、149、150頁)。證人施秀貞於原審亦證稱:「(‥‥然後顏辛吉他們幾個人來來去去情況,妳清楚嗎?)我是知道他們在包廂內,他們走出走進,很像在聽電話」(見原審卷1第114頁)等語明確。證人顏辛吉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是柯淑惠叫我與鄒明總等人過去花中花」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63頁),惟鄒明總已供明係顏辛吉叫渠過去,渠再找陳志弘,陳志弘再找不知名之友人,與顏辛吉所述迥異,參酌鄒明總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事發後,顏辛吉拿3,000元要給我們去擦藥,陳志弘就很生氣把錢丟掉,3,000元要去哪裡治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0頁),若鄒明總並非顏辛吉電話邀約到花中花,而係與顏辛吉同受柯淑惠之邀請前往,則顏辛吉自無須支付鄒明總金錢;顏辛吉上開所述,應非可採。
㈢當時被告曾走出店外與顏辛吉、鄒明總、陳志弘等人談話,
顏辛吉並叫柯淑惠出面與被告對質等情,業據被告及顏辛吉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59頁);證人鄒明總於原審雖證稱:「是顏辛吉叫柯淑惠進去找被告出來談話」,惟與被告及顏辛吉前揭所述有所出入,應非事實。柯淑惠聲稱未積欠陳卦儀款項後,走回店內,陳志弘即以手搭被告肩膀,然為被告掙脫等情,亦經顏辛吉、鄒明總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59-160頁),被告雖辯稱:「陳志弘有勒我脖子,且顏辛吉側背包裡面好像有裝槍要拔槍,所以我不敢還手」云云,惟背包內是否有槍枝,根本無法由外觀查知,若被告當時已被勒住脖子,顏辛吉又要拔槍,以對方人多勢眾,被告稍一妄動即可能遭槍擊,又如何能輕易掙脫,況被告走進花中花店內,顏辛吉等人並未追入繼續對被告為任何強制之舉動,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應以顏辛吉、鄒明總所述較合於常理。
㈣被告進入店內後,即至包廂區叫施秀貞,並與施秀貞即一起
到休息區,適在休息區門口碰到柯淑惠走進來,被告一見柯淑惠,心生怨恨,即自褲子口袋取出預藏之折疊刀,朝柯淑惠猛刺多刀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證人施秀貞及店內另1名服務生羅小婷見陳卦儀動手,因不知陳卦儀手持尖刀,誤以為只是毆打柯淑惠,乃分別上前阻止,惟被告動作迅速,已刺殺柯淑惠造成如附表1所示之傷勢等情,亦據證人施秀貞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告有沒有拿刀我不知道,被告打柯淑惠時,我就去阻擋,柯淑惠倒一邊,那邊有茶几,被告把茶几踢開,柯淑惠就傾向冰箱那邊,我穿高跟鞋,我那時在脫鞋子,沒有全部看清楚,柯淑惠那時還沒有倒在地上,我那時不知道他拿刀‥‥我回頭看時,看到柯淑惠滿身是血」、「我有看到裡面小姐就是羅小婷把柯淑惠撐住」、「(那時已經有疏散客人?)有些客人已經跑出去了,當時大家都很驚慌,我打電話報警,有人叫救護車」(見本院上訴卷第160頁)。
證人羅小婷於偵查中證稱:「‥‥到了今天2時10分左右,我在廣場看到陳卦儀和柯淑惠在休息室拉扯,我就衝到休息室內要把他們拉開,當時施秀貞也在場阻止,我衝過去拉陳卦儀時發現陳卦儀手拿刀‥‥我就去看柯淑惠,柯淑惠已經躺在地上,我衝過去扶她時,看到大量血液從柯淑惠身上流出來‥‥」(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看見被告打她,我不知道被告有拿刀,後來我發現柯淑惠坐著,倒靠在冰箱,我去扶她」、「(在你扶柯淑惠的時候,你是否看到被告持續刺她?)我去扶柯淑惠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持刀繼續刺柯淑惠‥‥」(見本院上訴卷第160頁)各等語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
㈤當時在花中花對面電線桿下之鄒明總、陳志弘、顏辛吉,因
透過玻璃目睹上情,認係陳卦儀毆打柯淑惠,即趕回店中休息區,被告當時人尚在休息區,陳志弘、鄒明總上前加以阻止,陳卦儀竟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短刀先後朝陳志弘、鄒明總揮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見顏辛吉站在門口,那兩個人衝上來,站在我前面,我當時頭和身體往前傾,我右手拿刀子往前亂刺,有接觸到該2人身體,我刺了好幾刀,但刺了幾刀我不清楚」(見13662號偵卷第63頁)、於原審供稱:「他們要進該店前面的小門那裏,他們往店裡打我,後我跟他們面對面,.....我左手摀著頭,頭低低的,右手持刀往前一直刺」(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那時我人還在休息室,我站在那裡,‥‥他們3人就衝進來‥‥那時我們在扭打時,我刀子才刺到他們」(見本院上訴卷第162頁)各等語;核與證人顏辛吉於偵查中證稱:「‥‥我、鄒明總、身分不詳死者(指陳志弘)衝進花中花,我進去的時看見柯淑惠已經倒下去了,有好幾位小姐抱者柯淑惠,‥‥這時鄒明總、身分不詳死者也衝過去要推開陳卦儀,陳卦儀一直快速揮動手中的短刀,當時鄒明總、身分不詳死者是站在陳卦儀前面,我看見陳卦儀的刀子有接觸到鄒明總和身分不詳死者的身體,但是因為速度很快,他刺到那裡我看不清楚,鄒明總喊『怎麼那麼痛』就很後退,鄒明總摸著肚子走出店外,至於身分不詳死者,他也跟著走出店外」(見偵查卷第60-61頁);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鄒明總、陳志弘是在那裏受傷的?)是在休息室,就是去拉他的時,他一陣亂揮舞」(見本院上訴卷第162頁)等語大致相符。證人鄒明總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就看見被告刺陳志弘肚子,我過去拍他肩膀一下,他就轉身朝我刺2、3刀,他到底朝我刺幾刀,我也記不清楚」,經提示現場照片,鄒明總並指認被告係在花中花入口處(冷氣機旁)刺殺陳志弘,核與被告當庭承認:「對,就是要進去休息室的門那邊,與鄒明總所標示地點差不多」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162頁正反面)。參酌本件命案現場,在休息室內沙發旁標示2位置之血跡,經鑑驗結果與鄒明總之DNA相符,休息室外(即門口處及冷氣機上編號標示10、12部分)所採集之血跡,則與陳志弘之DNA相符,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36807號鑑定書可憑(見13662號偵卷第88、90、91、146-147頁),足見當時應係被告站在休息室,陳志弘、鄒明總進入並上前阻止時,被告即先後揮刀刺殺其2人,鄒明總在休息室沙發旁即因被刺殺而遺留血跡,嗣其2人往門口移動,陳志弘復在大門出口處及冷氣機旁遭被告刺中,因而遺留血跡。
㈥陳志弘等3人步行離開現場後,顏辛吉在台南市○○路○段○○
○巷口處先行離去,陳志弘及鄒明總則繼續步行,惟因失血過多分別倒臥在台南市○○路○段609之1號前及同路段536號前。鄒明總因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撕裂傷及肝臟穿刺傷、內臟外露等傷害,經打電話求救,警方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安中路1段536號前將其送往奇美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有鄒明總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憑。陳志弘則因受有左腋下、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左上腹部、左髖部外側、左手第二指計受有6處銳器傷害(包括穿刺傷5處,切割傷1處,詳如附表2所示),其中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導致氣血胸及腹血,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98年9月29日勘驗筆錄、98年9月3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1290號卷21、29、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090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17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3、57頁,13662號偵卷第142頁,相字1289號卷第13、
22、31-53、61-88頁,相字第1290號卷第21、29、39-55、67-75頁及外放卷宗)。
㈦警方在被告所持短刀之左側刀刃與刀柄間、被告所穿左鞋上
採得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柯淑惠之DNA-STR型別相同;在短刀左側刀柄、被告所穿上衣、右鞋、左手拇指指甲及右手拇指指甲採得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鄒明總之DNA-STR型別相同;另在短刀左側刀刃採得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死者柯淑惠、陳志弘及被害人鄒明總之DNA,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36807號鑑驗書可憑。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花中花卡拉OK」現場圖、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書、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2份、安南派出所員警李松濤98年9月29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4張、扣案短刀照片4張、羅小婷手繪短刀形狀圖1張,及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 李國榮 98年9月30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4、36-45頁,偵字第13662號卷第55-57、79-121、14
6、147頁,相字1289號卷第20頁,原審卷2第72-74頁),並有折疊短刀1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
㈧警方在休息室沙發旁、門口及冷氣機上所採集之血跡,分別
係鄒明總、陳志弘所遺留,鄒明總雖未供稱其在休息室有遭被告刺傷,唯此或係因其遭被告刺殺,生命垂危,住院治療後記憶不清所致;證人顏辛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刀子只有在花中花大門進去的休息室接觸到鄒明總和身分不詳死者身體」等語,亦與前揭大門口、冷氣機上遺留血跡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鄒明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供稱:「我們從馬路對面還沒進花中花大門那邊就看到柯淑惠全身是血跑出來」、「柯淑惠滿身是血,從包廂衝出來到大門後方休息室」等語,核與柯淑惠係在休息區被殺,並倒於該區冰箱旁之跡證不符;其另供所稱:「被告跑出來看到茶米靠近‥‥要刺他沒刺到,茶米閃到旁邊就刺到陳志弘」、「被告打陳志弘至少打肚子7下」等語,亦與顏辛吉之供述及陳志弘腹部傷勢不符,且無其他事證可佐,均無足取,併予敘明。
㈨被告殺人犯意部分:
1.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兇器,係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8.5公分、最寬處約2.8公分之銳利金屬折疊短刀,按人體之胸、腹及背部等處有各項重要器官,極為脆弱而容易受傷,若以利刃刺進人體胸、腹、背部,必然會傷及臟器,引發大量出血而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亦有此認識。渠與陳志弘、鄒明總並無任何仇怨,於休息室刺殺柯淑惠後,見陳志弘、鄒明總上前阻止,即又持刀刺殺陳志弘,鄒明總見狀上前拍被告肩膀並出言勸阻,被告竟又另行起意,持刀朝鄒明總身體揮刺,造成陳志弘左腋下、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左上腹部、左髖部外側、左手第二指計6處銳器傷害(包括穿刺傷5處,切割傷1處,詳如附表2所示),其中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導致氣血胸及腹血,大量出血,傷重死亡;鄒明總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撕裂傷及肝臟穿刺傷、臟器外露等傷害,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依被告刺殺陳志弘、鄒明總之身體部位、下手力道,及陳志弘、鄒明總2人所受傷害情形觀察,堪認被告確有殺死陳志弘、鄒明總之直接故意,應屬無疑,被告辯稱僅係不確定故意云云,顯無可取。
2.雖被告陳稱當時係受顏辛吉、陳志弘、鄒明總攻擊,慌亂害怕之下,才抱著頭盲目亂刺,並未看到有殺到何人云云;惟查,被告刺中陳志弘、鄒明總之身體部位,均係胸腹部等要害,若非刻意揮刀刺殺,而係全程抱頭盲目亂刺,則陳志弘、鄒明總2人於最初受刀傷之時,應可輕易退出被告揮舞刀械之範圍,以求自保,實不可能各遭被告刺殺身體多刀,致陳志弘傷重死亡、鄒明總亦受有嚴重刀傷。陳志弘、鄒明總勸阻被告當時,與被告近身接觸而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被告因而以手護頭,固非無可能,惟依陳志弘、鄒明總所受傷情觀察,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故意持刀直接刺殺陳志弘、鄒明總身體之舉動無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如其犯意各別、行為先後可分,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非屬接續犯。
本件被害人鄒明總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證述:「被告攻擊陳志弘之時,上前拍被告肩膀勸阻,被告即轉身持刀朝其身體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13662號偵卷第139頁,原審卷1第145、147、159、160、167頁,本院上訴卷第99頁背面、100頁、161頁背面、162頁),足見被告持刀刺殺陳志弘之時,因鄒明總企圖救助陳志弘,上前拍被告肩膀加以勸阻,被告始另行起意持刀刺殺鄒明總,若鄒明總未上前勸阻被告,應不致遭到被告刺殺,甚為灼然。被告刺殺陳志弘、鄒明總之時間,既有先後之分,且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自屬不同之殺人行為,並非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至明;被告辯稱此部分行為屬接續犯云云,亦無足採。
㈩被告刺殺陳志弘、鄒明總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
本件顏辛吉、鄒明總、陳志弘3人目睹被告毆打柯淑惠(當時不知被告持刀,而認係毆打)後衝進花中花休息區,當時身強體壯之被告仍在休息區內,依一般人客觀之判斷,被告顯有持續加害柯淑惠之可能,任何人目睹上情,惟恐柯淑惠再受傷害而上前勸阻,均屬正常之反應。況陳志弘、鄒明總受顏辛吉之邀請前往花中花,目的即在壯大聲勢,以免柯淑惠遭受被告傷害,渠等目睹上情,自覺有違到場之任務而進入花中花阻止被告加害柯淑惠,實屬正常之反應。縱然雙方近距離接觸,不無肢體衝突之情形,惟陳志弘、鄒明總均係赤手空拳,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持有任何具殺傷力之器械,茲被告竟持利刃持續猛砍陳志弘、鄒明總身體多刀,致其2人受傷深重,陳志弘並因而死亡,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不能論以正當防衛。
被告本件犯罪符合自首規定:
1.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林奉杰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從安南派出所把被告帶回安中派出所後,就戒護被告的安全,那時我們僅知道本件只有1名女性死者(即柯淑惠),另有位受傷倒在安中路1段的傷者,他好像是打119報案,經分局勤務中心通報,便依照手機訊號搜尋,我們員警於同日凌晨4點多找到該傷者,我也有去現場,經詢問該傷者,他說他跟人家打架,意識不太清楚,因為他流蠻多血,我們就趕快請救護車送他到奇美醫院去急救,那時我們根本沒有想說該倒在路旁的傷者與殺害女性死者的事情是相同案件,沒有想到其中有相關連,當時我們也沒有訊息說何人是該倒臥傷者的行兇人,這部分我們當時不知道是何人所為,在處理這些事情的過程中,上開女性死者的親友也來到安中派出所,因為死者親友在派出所內情緒很激動,而我們派出所設備不好,怕會有意外發生,在台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的員警對被告採證完後,便把被告帶到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去隔離開,那時候被告只說過他殺了1位女子,並沒有說他還有對其他人動手或傷到其他人,隨後我就一直在安順派出所戒護被告,之後安中派出所那邊有人報案說,安中路1段附近有一位死者倒臥路旁,該死者躺臥的地點蠻偏僻的,而且那時候暗暗的,不易被人看到,安中派出所那邊於同日早上6點多發現該路倒死者陳志弘,到了同日早上7時餘許,安中派出所當時的所長李國榮打電話到安順派出所跟我聯絡,所長想說路倒死者的案子可能與被告有關連性,但我不知道所長對此有無充分訊息,所長就請我問一下被告,經我詢問被告,被告才說他感覺當時有跟人家拉扯,拿刀子刺到人家,我就想說那應該沒錯,被告應該跟路倒死者的案子有關連性,那時候我才忽然想到說路倒傷者的事情跟被告也有關連,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除了上開女性死者外,他還有殺害其他人,之後經長官裁示,我們又把被告戒護到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見原審卷1第181-189頁)。
2.證人即安中派出所所長李國榮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從『花中花卡拉OK』趕回安中派出所,被告已經從安南派出所被帶到安中派出所,我問被告後,被告說他要追求柯淑惠,有金錢糾紛,那時被告並未提及另有殺害他人,我們也不知道本件還另有傷者及死者,然後我們有對施秀貞、羅小婷製作詢問筆錄,她們也都沒有說被告另與他人發生衝突的事,我們也有把店裡其他幾位服務生帶回派出所詢問看到何情形,但她們沒說有看到案發情形,當時到此也沒有人跟我們提到被告有跟柯淑惠以外的人發生衝突,後來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在安中路1段那邊附近有人路倒,我們指派林奉杰過去,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林奉杰抵達後,該男子表示被不認識的男子打傷,詢問身分時,該男子痛苦無法回答,就叫救護車送奇美醫院救治,當時我都在安中派出所裡,事後林奉杰有跟我說這些處理過程,那時我們並不知道該路倒傷者是被何人打傷,這時被告都還在安中派出所裡被戒護,我們並沒有想到被告跟路倒傷者鄒明總部分有關,我們以為鄒明總路倒受傷是另一偶發事件,同日早上6時35分,有人報案說在安中路1段609號之1有人路倒,須要處理,經派警員 蘇惠成 立即過去處理,警員於早上6時38分回報說該路倒人士全身僵硬,通知救護車前去,我於早上6時42分也到該處釐清案情,路倒人士是側臥,應該是失血過多死亡,血跡主要在身體腹部,119人員於早上6時45分趕來時,表示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不用送醫,我就指揮警員封鎖現場,通知偵查隊派人採證,我在該處,天已經很亮,看到路倒死者陳志弘的屍體停在樹下,附近很多血跡,依地上血跡痕跡沿路檢視,發現血跡從「花中花卡拉OK」前延伸過來,血跡滴在路上很明顯,每個血跡應該有1元硬幣大小,有些比較大,有些比較小,是一滴一滴,沒有很密集,只是看得出來路線血跡跟血跡間相隔距離不一定,但如果比較遠的話,頂多不會超過1公尺,我們研判與被告殺害柯淑惠是同一案情,但也沒有其他訊息讓我們認知說路倒死者陳志弘這部分跟被告有關,也沒有人說這部分是殺柯淑惠的人所做的,那時被告已經被移到安順派出所,林奉杰在那裡戒護,我打手機將路倒死者陳志弘的衣著及特徵告知林奉杰,請林奉杰直接問被告是不是他殺的,我只是懷疑路倒死者陳志弘部分是否跟被告殺柯淑惠部分是同個案情,才請林奉杰問被告是不是他殺該不詳的路倒死者,當時我是想說抱著問問看的心態,並不是肯定該不詳的路倒死者是被告殺的,又在此之前,我們並沒有訊息提到被告除殺害柯淑惠外,還有跟其他人發生衝突,另當日原先我趕回安中派出所問被告關於殺害柯淑惠的案情時,被告說他有跟卡拉OK店內酒客發生衝突,沒有說拿刀,他只是說他當時被兩、三個酒客打,但我問施秀貞,她說沒有這回事,羅小婷也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我就把被告所講這部分當成他的卸責之詞,所以我沒有進一步查證,並沒有追問被告跟酒客衝突的狀況,後來發現路倒死者陳志弘的血跡從『花中花卡拉OK』延伸出來,我才剛好跟被告所說衝突的事聯想起來,在我請林奉杰問被告關於路倒死者是不是他殺的之前,我們也不知道鄒明總部分是何人所為,是被告說他殺了上開路倒死者,我聯想到被告說他有被兩、三名酒客打,我們把這些串連起來,我們當時並沒有再詢問被告關於鄒明總部分是不是他做的,之後到同日晚間9時許,鄒明總都在奇美醫院插管治療,無法言語」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83-95頁),並有李國榮98年9月30日偵辦陳卦儀涉嫌殺人罪案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第2-4頁)。
3.查本件關於陳志弘、鄒明總部分之原始報案內容、鄒明總本身陳述、花中花人員、勤務中心通報、員警現場處理等內容,均未提及對陳志弘、鄒明總行兇者之姓名或足以辨識確切身分之具體資料,亦未述及被告在花中花曾另與他人發生衝突,員警無法知悉此部分之行兇者為何人,且陳志弘、鄒明總分別倒臥之地點與花中花有相當距離,雖李國榮根據陳志弘倒臥處血跡延伸之方向,產生陳志弘部分與被告殺柯淑惠是否可能相關之聯想,惟在員警認為被告並未與柯淑惠以外之人發生衝突之認知下,陳志弘、鄒明總確實受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及犯罪嫌疑人均屬不明,尚難認為員警依憑上開血跡延伸之狀況即已合理懷疑被告為殺害陳志弘之人,此由證人李國榮供陳:「請林奉杰問被告是不是他殺該不詳的路倒死者,當時是想說抱著問問看的心態」等語,亦可見其一斑。
被告在林奉杰詢問下,立即承認持刀行兇,且於警詢中供陳:「‥‥,我見到『小函』(按即柯淑惠)即持刀往她身上刺,隨後『小函』的朋友3人自我身後追上來,我就持該刀與他們扭打,‥‥」(見98年9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拒絕夜間訊問)、「(警方現提示個人戶籍影像料『顏辛吉』及『鄒明總』2人,是否你於第2次筆錄中指稱柯淑惠另3名男性朋友與你發生扭打其中之2人?)是的沒錯。(警方現提出台南市○○區○○路1段624號花中花卡拉OK現場照中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於第2次筆錄中指稱你刺殺柯淑惠及與另3名男子發生扭打之場所?)是的沒錯。(你殺害柯淑惠及另3名子之行為有無共犯?)沒有其他共犯,只有我1人」(見98年9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卷第8頁反面-9頁)各等語,經員警參合被告之供述與現場跡證,始知悉被告為殺害陳志弘、鄒明總之人,足見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殺害陳志弘、鄒明總之行為人前,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前段自首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符自首規定,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折疊短刀分別刺殺陳志弘及鄒明總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件所為,持刀刺殺陳志弘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持刀刺殺鄒明總未致死亡結果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刺殺鄒明總之犯罪行為,然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遞減之。被告刺殺陳志弘、鄒明總之時間有先後之分,且係基於各別犯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自屬不同之殺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㈡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持刀刺殺陳志弘之時,因鄒明總企圖救助陳志弘,上前拍被告肩膀加以勸阻,被告始另行起意持刀刺殺鄒明總,其所犯2次殺人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同時接續刺殺陳志弘及鄒明總,無從分別先後,縱其行為導致陳志弘死亡、鄒明總受傷,仍為單一殺人行為,同時觸犯1個殺人既遂及1個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被告抱著頭盲目亂刺,並未看到有殺到何人,應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係接續犯,為單一殺人行為,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判處無期徒刑,相較於殺柯淑惠部分之刑度,實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符合自首規定」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以「被告下手殺害陳志弘、鄒明總之行為,有先後之分,其先起意殺害陳志弘,鄒明總欲加以阻止時,又另行起意殺害鄒明總,犯意各別,應屬數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茲審酌被告與陳志弘、鄒明總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怨隙,因
與花中花服務生柯淑惠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即持刀殺害柯淑惠,陳志弘、鄒明總見狀上前阻止,被告竟不思及時中止殘忍犯行,反繼續持刀逞兇,對陳志弘、鄒明總攻擊刺殺,致陳志弘傷重死亡,鄒明總亦嚴重受創,經送醫急救始免於一死,足見被告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視人命如草芥,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相較於因為感情及金錢因素積怨而刺殺柯淑惠之惡性,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雖自首犯罪,惟就此部分殺人犯行均含糊其詞,避重就輕,難認有誠心悔過之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並考量被告情緒管理不佳,有強烈暴力傾向,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分別就殺害陳志弘既遂部分量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殺害鄒明總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禠奪公權6年,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短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殺人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被害人 柯淑慧 遺體之創傷檢查):
┌─────────────────────────────────────┐│1、右上胸部外側穿刺傷:││(1)位置:右上胸部外側,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3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10.8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即右乳頭10點半鐘方向6.5公分處。││(2)傷口形態:穿刺傷。││(3)穿刺傷長度:2.1公分。││(4)穿刺傷深度:3.2公分。││(5)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2點鐘方向,銳端位於8點鐘方向。││(6)鈍銳寬度:0.1公分。││(7)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由左往右。││(8)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45度。││(9)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終止於皮下軟組織及肌肉。││(10)造成傷害:出血。││2、左上胸部外側穿刺傷:││(1)位置:右上胸部外側,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39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1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即右乳頭10點半鐘方向3.5公分處。││(2)傷口形態:穿刺傷。││(3)穿刺傷長度:3公分。││(4)穿刺傷深度:10.5公分。││(5)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2點半鐘方向,銳端位於8點半鐘方向。││(6)鈍銳寬度:0.2公分。││(7)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由左往右。││(8)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30度。││(9)穿刺傷路徑:經穿刺傷傷口、第3肋骨、左上葉。││(10)造成傷害:出血。││3、右下胸部中央偏右穿刺傷:││(1)位置:右下胸部中央偏右,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3.5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2)傷口型態:穿刺傷。││(3)穿刺傷長度:2.5公分。││(4)穿刺傷深度:10.5公分。││(5)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6點半鐘方向,銳端位於12點半鐘方向。││(6)鈍銳寬度:0.2公分。││(7)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上往下。││(8)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45度。││(9)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第6肋間、橫隔膜、肝臟右葉、右腎。││(10)造成傷害:血胸(右側300毫升)、腹血(腹腔積血300毫升)││4、右下胸部外側穿刺傷:││(1)位置:左上腹部,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55.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12.5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2)傷口形態:表淺穿刺傷。││(3)穿刺傷長度:0.7公分。││(4)穿刺傷深度:0.1公分。││5、左大腿前面上段穿刺傷:││(1)位置:左大腿前面上段,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8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1.5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2)傷口型態:穿透性穿刺傷,在刺入傷口稍下方刺出。││(3)穿刺傷長度:入口3.2公分,出口1公分。││(4)穿刺傷深度:0.5公分。││(5)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上往下。││(6)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50度。││(7)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入口、皮下組織、穿刺傷口。││(8)造成傷害:出血。││6、右手8處穿刺傷及切割傷:││(1)上臂中段外側穿刺傷:長2公分,深4.2公分,2點鐘方向有拖刀痕。││(2)前臂上段外側穿刺傷:長2.8公分,深3.0公分。││(3)前臂上段內側穿刺傷(經縫合):長2公分,深2.2公分。││(4)前臂中段橈側近腕處切割傷:3.5乘2.2公分。││(5)手腕3處表淺側切割傷:分別為長3公分,深0.1公分;長1.2公分,深0.1公;││長1.5公分,深0.5公分。││(6)大拇指指腹1處穿刺傷:長1.5公分,深2.2公分,│└─────────────────────────────────────┘附表2(被害人陳志弘遺體之創傷檢查):
┌─────────────────────────────────────┐│1、左腋下微偏後面穿刺傷:││(1)位置:左腋下微偏後面,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43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後面中線左側22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2)傷口形態:穿刺傷。││(3)穿刺傷長度:3公分。││(4)穿刺傷深度:5.1公分。││(5)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2點鐘方向,銳端位於8點鐘方向。││(6)鈍銳寬度:0.1公分。││(7)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微往上、由左往右。││(8)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60度。││(9)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經皮下軟組織,中止於肩膀肌肉。││(10)造成傷害:出血。││2、左上背部外側穿刺傷:││(1)位置:左上背部外側,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4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26.8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2)傷口形態:穿刺傷。││(3)穿刺傷長度:4公分。││(4)穿刺傷深度:12.5公分。││(5)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5點半鐘方向,銳端位於11點半鐘方向。││(6)鈍銳寬度:0.2公分。││(7)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8)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60度。││(9)穿刺傷路徑:經穿刺傷傷口、第7肋間與第8肋骨、左下肺葉、橫隔膜、終止於││腹腔。││(10)造成傷害:血胸(左側胸腔積血350毫升)。││3、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1)位置:左中背部外側,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49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23.5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2)傷口型態:穿刺傷。││(3)穿刺傷長度:2.8公分。││(4)穿刺傷深度:11公分。││(5)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4點鐘方向,銳端位於10點鐘方向。││(6)鈍銳寬度:0.1公分。││(7)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右微往左、由上往下。││(8)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70度。││(9)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第9肋間與第10肋骨、橫隔膜、脾臟。││(10)造成傷害:氣胸、腹血(腹腔積血600毫升)││4、左上腹部穿刺傷:││(1)位置:左上腹部,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62.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5.5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2)傷口形態:穿刺傷。││(3)穿刺傷長度:2.4公分。││(4)穿刺傷深度:5.5公分。││(5)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4點半鐘方向,銳端位於10點半鐘方向。││(6)鈍銳寬度:0.2公分。││(7)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由下往上。││(8)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30度。││(9)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腹腔、腸繫膜。││(10)造成傷害:腹血。││5.左髖部外側:││(1)位置:左髖部外側。││(2)傷口形態:穿刺傷。││(3)穿刺傷長度:4.8公分。││(4)穿刺傷深度:12.5公分。││(5)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3點半鐘方向,銳端位於9點半鐘方向。││(6)鈍銳寬度:0.2公分。││(7)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8)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下垂角約15度。││(9)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腹腔、腸繫膜。││(10)造成傷害:腹血。││6.左手第二指切割傷:││(1)位置:左手第二指指腹切割傷。││(2)傷口形態:切割傷。││(3)切割傷面積:1.7乘0.7公分。││(4)切割傷深度:0.5公分。││(5)切割傷路徑:表淺傷。││(6)造成傷害:出血。││亦有:││7.右眼上方擦挫傷:││(1)位置:右眼上方,右上眼瞼至右眉。││(2)傷口形態:多處小點狀表淺擦挫傷。││8.左足踝內側擦挫傷:││(1)位置:左足踝內側。││(2)傷口形態:3處表淺擦挫傷,最大者0.6乘0.5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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