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恐嚇或不法份子等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5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之地點,將其於民國82年9月8日所開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乙○○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竊鴿犯罪者取得,該竊鴿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5月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稱擄獲甲○○所有之鴿子,恐嚇甲○○必需匯款,甲○○只得依對方指示而為匯款,其中於95年5月9日11時許甲○○曾依指示匯款1,500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竊鴿恐嚇者再以乙○○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6月13日以(95)華壢存字第
255號函所提出之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一分行98年11月12日以(98)華壢存字第1577號函所提出之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係屬銀行辦理開戶者於為客戶辦理開戶之通常業務過程後所製作之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從事存提款業務者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所得資料,該等證物性質上均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搬家時遺失10幾年了,密碼伊自己也不知道,有沒有寫在本子上也不知道,伊很多帳戶都不見了,連榮民證都還要補發,沒有人向伊拿帳戶,伊從19歲吃藥到現在還沒好,有精神障礙云云。經查:
(一)就95年5月9日有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竊鴿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甲○○稱擄獲甲○○所有之鴿子,恐嚇甲○○必需匯款,甲○○只得依對方指示而為匯款,其中於95年5月9日11時許甲○○曾依指示匯款1,500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出等情,除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外,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為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恐嚇被害人之犯罪者並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竊鴿恐嚇者之共犯,雖被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提款,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然上開竊鴿恐嚇者所使用者既為被告之帳戶,自應依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予竊鴿恐嚇者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等給竊鴿恐嚇者使用,辯稱其存摺、提款卡搬家時遺失10幾年了,密碼自己也不知道,有沒有寫在本子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信用及財產憑據,一般人在發現自己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竟未立即掛失,該等帳戶更於遺失多年後才淪為竊鴿恐嚇者使用,此均有悖於常理。另自不法犯罪者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或恐嚇,並誘使或逼迫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則不法犯罪者以他人之帳戶存摺供其犯罪所得使用,事先必已確信可掌握、使用該存摺,亦即其已可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故不法犯罪者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益徵被告有將所申請之帳戶交由不法犯罪者用以作犯罪使用之行為,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交付銀行存摺等物業如上所述,且被告所為交付銀行存摺等物予他人之行為,非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另稱其從19歲吃藥到現在還沒好有精神障礙云云,似欲辯稱其縱犯本罪亦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依本案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均可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回答均相當正常,其對自己各項學經歷記憶亦仍相當清楚,故被告智能及處理一般活動之能力迄今並無任何不正常情形。而被告雖曾提出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但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查詢後,被告係自本案起訴後之99年3月4日起始領得該殘障手冊,此除被告亦明白承認外,並有屏東縣政府99年5月17日以屏府社助字第0990120291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資證明,故該資料應係被告為因應本案訴訟臨訟所為聲請,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95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時,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故自無該條所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予述明。
三、按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及竊鴿恐嚇者恐嚇被害人匯款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就其所定得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最低標準均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則係(銀元)1元以上,是就被告前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0條部分,修正後雖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等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助長恐嚇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竊鴿恐嚇者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被告行為僅為幫助犯行、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之刑並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自應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參以上述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單獨為新舊刑法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單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此部分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再依同一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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