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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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娟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娟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3時4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之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
2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1日起訴,於105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5日雄檢欽翔104毒偵4560字第7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自堪以認定,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5年2月1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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