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蘇芊溱 即 蘇中山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蘇芊溱即蘇中山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3,63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經查,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原為案外人蘇中山,惟案外人蘇中山業於103年12月8日死亡,而相對人蘇芊溱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案外人蘇中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7月23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案外人蘇中山之權利義務已由相對人蘇芊溱繼承,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23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案外人即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陳香文 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