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5
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鴻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志鴻與 劉智明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03年9月21日22時4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張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劉智明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 王議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志鴻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據扣案)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劉智明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留在對街負責把風,得手後張志鴻與劉智明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議鴻於同年月22日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尋獲上開王議鴻所有機車,而查悉上情。
㈡、張志鴻與劉智明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凌晨0時41分許,其2人共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路○0段00號前,見 董耀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而張志鴻因之前受僱於董耀文因而持有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志鴻以上開鑰匙將該自小貨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自小貨車及放置車上之冷氣銅管與工具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由張志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劉智明則駕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安康路口並將之丟棄於該處。張志鴻嗣於同日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路旁後放置該處,並將所竊得之上開冷氣銅管與工具1批以3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資源回收業者。嗣董耀文於同日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尋獲上開董耀文所有自小貨車(含鑰匙1支),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74至75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另就犯罪事實
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議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29至34頁);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耀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36至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與劉智明二人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至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遭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又20日。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並與上開殘刑2年2月又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以自備鑰匙或因工作取得被害人董耀文上開自小貨車鑰匙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王議鴻所有之機車、被害人董耀文所有之自小貨車及冷氣銅管與工具1批,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造成其等生活不便,行為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告訴人王議鴻所有機車及被害人董耀文所有自小貨車(含鑰匙1支)均業經其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28頁),已填補部分損害,被害人董耀文並於警詢時陳述: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係被告先前因受僱於被害人董耀文而持有,係被害人董耀文的鑰匙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足見該鑰匙係被害人董耀文所有之物,且該鑰匙已發還被害人董耀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頁),足見該鑰匙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持用以犯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