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補充為:蔡明月前: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蔡明月最近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4頁反面)。
二、核被告蔡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6頁),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執行,仍不知反躬自省,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無視法律規定,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暨本次犯行無任何人車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98號被告蔡明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5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飲用啤酒約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4年5月27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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