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婚姻關係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經朋友介紹於卡拉OK認識被告,由
於被告當時自稱係台大外文系畢業,曾任空服員,因不習慣常年隨機奔波的生活乃辭職開卡拉OK店暫時維生。原告當時對被告印象甚佳,亦未予詳察其身家狀況,即與被告交往。數月後被告即告稱已懷孕,並要求結婚。原告為示負責,雙方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原告並在花蓮老家席開七十桌迎娶被告,極盡風光。
(二)、婚後二人即遷往桃園同住,唯被告卻開始假原告之名義向親友借錢,且復
發現懷孕說,純係捏造謊言。由於結婚時被告娘家始終無人到場,原告原已生疑,至此更加有受騙之感覺,加以被告一直託詞身份證、戶口名簿不便,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乃向戶政單位申請被告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與台東縣男子 林勝男 結婚,被告已屬重婚,原告始知已受騙多時。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與原告結婚,顯係重婚,自屬無效。
(四)、又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
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竟隱瞞事實,欺騙原告感情,與原告結婚,如今致婚姻無效且不告而別,致令原告將來顏面無光,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資補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典禮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被告係於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與前夫林勝男辦理離婚登記,與原告間之婚姻確是重婚,被告無意見,對原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亦無意見,只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來支付。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離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原告並在花蓮老家席開七十桌迎娶被告,婚後二人即遷往桃園同住,由於結婚時被告娘家始終無人到場,原告原已生疑,加以被告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乃向戶政單位申請被告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與男子林勝男結婚,被告已屬重婚,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前夫林勝男辦理離婚登記,與原告間之婚姻確是重婚,對原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亦無意見,只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來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嗣發現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與男子結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典禮照片四幀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申辦離婚登記申請書各份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即有結婚之行為,惟因被告係於前婚姻尚未解消時,係屬有配偶之人,再與原告舉行前開結婚公開儀式,屬重婚行為,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無效,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夫妻婚姻生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守誠實、以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安全,本件被告於兩造結婚時,隱瞞其已結婚,且前婚姻尚未解消之事實,再與原告舉行公開之婚禮,客觀上使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上之評價因而嚴重受眨損,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及名譽上之損失自不可言喻,而原告於前開事由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背景、工作狀況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自屬合理,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