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甲○○之上訴及乙○○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4分之1,餘由甲○○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
甲○○與訴外人○○○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結婚,乙○○於111年3月間與○○○結識,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於111年7月4日、7月27日、8月21日至台北市新驛旅店及7月12日至台北市凱達飯店,與○○○進行性行為4次(下稱系爭性行為),侵害甲○○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甲○○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審僅判命乙○○賠償40萬,甲○○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審駁回甲○○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請求範圍經原審駁回,甲○○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抗辯:
乙○○係於手機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於個人資料之婚姻狀態顯示為未婚,○○○於聊天過程中均以前妻稱呼甲○○,乙○○不知○○○為有配偶之人。○○○利用乙○○於111年7月4日、7月12日、7月27日、8月21日至其牙醫診所拔除智齒,以先至旅館休息再離去之說詞,在旅館趁乙○○麻藥未退無力反抗之際性侵得逞,乙○○於甲○○提起本訴時始知○○○為有配偶之人。縱使乙○○對甲○○構成侵權行為,惟甲○○已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免除債務,不得再向乙○○請求賠償全額;甲○○迄未對○○○求償,其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就○○○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部分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乙○○賠償40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甲○○與○○○於101年2月25日結婚,並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職業為牙醫,在臺北市萬華區牙醫診所執業。
㈢乙○○職業為音樂老師,在臺中市國小任教。
㈣乙○○與○○○於111年3月間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㈤乙○○與○○○於111年7月4日、7月27日、8月21日至台北市新驛旅店及7月12日至台北市凱達飯店發生性行為。
㈥乙○○對○○○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處分。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357至367頁、第483至488頁)。
㈦乙○○以○○○自111年9月22日至112年2月22日之持續跟蹤騷擾行為提起跟蹤騷擾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乙○○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見原審卷第37頁、514頁)。
㈨甲○○碩士畢業,婚後為家庭主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碩士畢業,離婚,擔任國小教師,月收入5萬元。
四、兩造爭點:
㈠乙○○與○○○發生性行為是否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㈡乙○○與○○○發生性行為是否知悉○○○為有配偶之人?
㈢乙○○侵害甲○○之配偶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乙○○依民法第276、280條規定減少半數賠償責任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為其配偶,乙○○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與○○○於111年7月4日、7月12日、7月27日、8月21日在旅館飯店發生系爭性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等情;乙○○對於與○○○發生系爭性行為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否認於發生性行為時知悉○○○為有配偶之人,且抗辯系爭性行為均為○○○對其性侵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乙○○抗辯其與○○○於111年3月間在派愛族網路交友平台認識,○○○於個人資料顯示為未婚狀態,於LINE中提及前妻,故其不知○○○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及LINE內容為證。觀諸○○○於個人資料結婚經歷部分顯示為「未婚」,有無小孩部分顯示為「分開住」(見原審卷第75頁);乙○○於本院自陳其與○○○於111年3月間認識後,先於台中約會見面2次,始於111年4月17日至台北市○○○牙醫診所就診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又○○○於111年4月17日以LINE向乙○○表示「前妻有你一半殷勤就不會離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乙○○再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見不爭執事項㈧)。由上可知,乙○○與○○○結識後未久即對彼此感情婚姻狀態有相當瞭解。依乙○○與○○○自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6日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於111年7月1日表示「沒辦法接受跟有婦之夫交往。真心誠意的話,你不會拿沒在用的FB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解,可是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等語;○○○則於同年月6日、22日安撫乙○○並非介入婚姻之小三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423頁)。由上可推,乙○○至遲於111年7月1日已知悉○○○之婚姻狀態為已婚且未離婚,乙○○抗辯其與○○○發生系爭性行為時,不知○○○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自不可採。
⑵乙○○又抗辯系爭性行為係○○○利用其於111年7月4日、7月12日、7月27日、8月21日至牙醫診所拔除智齒,在旅館趁其麻藥未退無力反抗之際性侵得逞云云。惟依乙○○至○○○牙醫診所之就醫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乙○○拔除智齒之日期為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7日,與發生性行為同一日期者僅有111年7月4日,其餘發生性行為日期7月12日、7月27日、8月21日,均非拔除智齒之日期。又乙○○於本院自 陳伊 於111年7月4日當天自己開車北上,拔完2顆智齒後約晚上9點將近10點,麻藥退後不舒服無法回台中,○○○問伊是否代訂旅館,伊答應○○○並開車載○○○到旅館,○○○和伊一起走進房間,伊拔智齒的地方很痛無法想很多,就先休息躺在床上,伊牙齒一直在流血,○○○叫伊吃藥,吃藥後有點昏沉,○○○就侵犯伊,因伊吃藥昏昏沉沉就隨便○○○,之後待到隔天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由上可知,111年7月4日當日乙○○自行開車北上,拔除智齒後開車載送○○○共同前往旅館,乙○○雖稱拔除智齒後感到疼痛,惟其尚能自行開車,足認拔除智齒後之疼痛尚非不能承受至無力抵抗。乙○○為00年出生且有過婚姻之人(見本院卷第100頁),縱使係○○○先行提議至旅館休息,乙○○同意○○○之提議並載送○○○共同前往,難謂乙○○對於與○○○前往旅館同處一室後可能發生之情節無法預見,足認乙○○對二人可能發生親密行為之結果並未排斥。乙○○於111年7月4日與○○○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後又於同年7月12日、7月27日、8月21日再度北上與○○○發生性行為,倘若第一次性行為係○○○對其性侵所造成,乙○○之後為何又自行北上與○○○接續發生第二、三、四次性行為,在在與常理有違。況乙○○對○○○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提起再議,經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處分;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見不爭執事項㈥),故乙○○辯稱○○○以醫病關係強迫其發生性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⒊從而,乙○○與○○○間之通姦行為業已破壞甲○○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甲○○之配偶權,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甲○○自得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為2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甲○○學歷為碩士畢業,婚後為家庭主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學歷為碩士畢業,離婚,擔任國小教師,月收入5萬元及兩造財產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㈨及原審證物袋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乙○○與○○○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尚屬允洽。
⒊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與○○○之通姦行為對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惟甲○○於111年12月15日對乙○○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迄今已逾2年仍未將○○○列為賠償義務人為請求,且甲○○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目前甲○○與○○○因子女關係也未離婚……,甲○○與○○○的和解是因為子女,本來已經要離婚,因為乙○○說要分手,○○○不得已回頭,甲○○也很生氣,○○○說要賠償甲○○,……,有談到要金錢賠償,但尚未有確切金額,只到此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堪認甲○○對○○○尚未求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說明,乙○○就○○○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應分擔額後,甲○○得請求乙○○給付20萬元(計算式:400,000×1/2=2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原審未及就乙○○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審酌,就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乙○○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甲○○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111.07.01
○○○:30.40.50.60歲的男人都想找20歲的女人,
70歲已經不行就不用講了。想當年我快40,
也是找了27歲的音樂老師訂婚
乙○○:20歲的妹妹們選擇滿多的,離婚前我就想好
這結果了,沒有人珍惜,我就珍惜我自己。
遇人不淑萬劫不復,若命該如此那我就接受
○○○:不然你可以去問大醫院小醫師的阿姨,40歲
的男醫師,是不是想認識20幾的女生?
乙○○:我沒有好奇這件事,我只知道我不是你在
找的人,我只想端端正正的活著,沒辦法接
受跟有婦之夫交往。真心誠意的話,你不會
拿沒在用的FB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
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解,可是
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
原審卷423頁
111.07.06
乙○○:那在你的心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
○○○: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
原審卷91頁
111.07.22
○○○:我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你不是小三,你是未
婚妻
原審卷93頁
111.08.06
○○○:我想我每天花時間跟你聊天是不會有甚麼結
果的,我也有我的需求,如果一些較親密的
行為,你覺得是佔你便宜,我也不想再浪費
時間在這裡了,還不如再去網路找看看有甚
麼對象
原審卷113頁
【附表二】乙○○至○○○牙醫診所就醫紀錄:
編號
就診日期
處置名稱
備註
1
111年4月17日
OCCXXZO/經由外部下齒單一式摘除術
原審卷121頁
2
111年4月24日
OCCWXZO/經由外部上部牙齒單一式摘除術
原審卷123頁
3
111年6月26日
OCRWXJO/經由外部上部牙齒單一式置換術,使用合成替代物
原審卷135頁
4
111年7月4日
OCDWXZO/經由外部上部牙齒單一齒拔除術
原審卷137頁
5
111年7月5日
OCDWXZO/經由外部上部牙齒單一齒拔除術
原審卷139頁
6
111年8月7日
OCCWXZ2/經由外部上部牙齒所有摘除術
原審卷141頁